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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彬与王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志彬,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明,男,1993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王志彬与被告王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顺明归还原告王志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王顺明支付原告王志彬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顺明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顺明归还原告王志彬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王顺明支付原告王志彬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顺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上海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同事。2016年8月17日,被告因车祸造成左腿小腿骨折,其无力支付医疗费,故其于当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同事路萍,并由路萍通过刷卡方式直接将该笔借款交付至医院。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以无钱为借口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以证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从其银行卡账户内转账至案外人路萍银行卡账户内20,000元,并由路萍代付被告的医疗费;3、账户查询截图1份,以证明路萍收到原告转账20,000元,并备注系业务员车祸垫付;4、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截图1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上海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大东南区世博一区区域总监王志彬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用于世博一区世博东明路B组王顺明2016年8月17日车祸造成的左腿小腿骨折医药费。”。被告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署期。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等在案佐证,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彬借款20,000元;
  二、被告王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志彬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王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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