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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愿与河北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志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任丘市世纪商贸城2-7-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9349580XJ。
法定代表人:李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帅,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红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第五层、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法定代表人:柳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愿与被告河北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某某建筑公司)、郑红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牧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帅、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志愿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牧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敏、被告郑红方、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牧某某建筑公司、郑红方赔偿原告王志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三、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17时20分许,单艳广驾驶牧某某建筑公司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锡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平县境内木匠口拐弯路段时与相对行驶郑建桥驾驶郑红方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相撞后,郑建桥驾驶的大货车失控驶出路外,将路外赵彩霞经营的商店门市部撞塌,造成房屋内人员齐俊茹,赵彩霞、王志愿被倒塌的房屋砸伤后齐俊茹抢救无效死亡,单艳广、郑建桥、乘车人郑红方受伤,房屋、地基、树木、屋内货物、电器等物品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单艳广未报警弃车逃逸。上述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单艳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建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单艳广驾驶的冀J×××××号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郑红方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牧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郑红方未答辩。
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并按时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不存在任何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案系两辆车相撞导致的损失,另一辆单艳广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两个交强险公司平均承担。因单艳广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对于该部分交强险金额应当由车主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来负担,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因本案涉及多个第三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留出足够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
1、阜公交认字[2017]第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造成屋内人员齐俊茹、赵彩霞、王志愿被倒塌的房屋砸伤后齐俊茹抢救无效死亡,单艳广、郑建桥、乘车人郑红方受伤,房屋、地基、树木、屋内货物、电器等物品损坏、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单艳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建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红方、赵彩霞、齐俊茹、王志愿、龚海芝、李金付无责任;
2、阜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载明原告王志愿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1日在阜平县中医医院住院共15天;
3、阜平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4张,金额计4438.85元;
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100元×15=1500元;
5、护理费,护理期以住院期间计算,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共计:23384元÷365×15=960.99元,原告主张960元,以原告主张为限;
6、营养费,营养期以住院期间计算,按每天50元,营养费共计:50元×15天=750元;
7、误工费,误工期以住院期间计算,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共计:23384元÷365×15=960.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志愿的损失,应先有肇事双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被告牧某某建筑公司名下冀J×××××号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险种,因此对于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对于原告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应当由车主即被告牧某某建筑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来负担,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牧某某建筑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齐俊茹、赵彩霞、王志愿被倒塌的房屋砸伤后齐俊茹抢救无效死亡,牧某某建筑公司车上人员单艳广、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郑建桥、郑红方受伤,因此对于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因本案涉及多个第三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留出足够份额的辩解予以采信。因第三者赵彩霞放弃主张医疗费的权利、齐俊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产生医疗费,故第三者被告牧某某建筑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王志愿、郑建桥、郑红方的损失,即本次事故中牧某某建筑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内按三分之一赔偿责任赔付原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王志愿、单艳广的损失,即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内按二分之一赔偿责任赔付原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支出和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34天的证明,故对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对原告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辩解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牧某某建筑公司司机单艳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承保车辆司机郑建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不足部分由牧某某建筑公司承担70%、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志愿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438.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
3、护理费:960元;
4、营养费:750元;
5、误工费:960.99元。
以上共计8609.84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920.9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6688.85元。被告牧某某建筑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227元,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6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344元。剩余损失被告牧某某建筑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项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09.84元-640元-2227元-961元-3344元)×70%=1007元,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项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610元-640元-2227元-961元-3344元)×30%=431元。本次事故中被告牧某某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愿38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志愿96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志愿334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王志愿431元;
四、驳回原告王志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河北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郑红方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军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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