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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奎计,威县洺州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26号。
负责人张宏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奎计、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3日14时30分,在威县开放路“华梁挂车公司”门前,刘某某驾驶冀eyd833号小型轿车从威县开放路北侧“华梁挂车公司”院内由北向南驶出时,与沿威县开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13.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按责赔偿;肇事车辆在人保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按责赔偿。给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元、垫付门诊费用182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每日清单,3、王某某、王志利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4、原告身份证,5、邢台市第三医院门诊收据,6、交通费票据。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王某某户口本、王志利户口本、王某某与王志利关系证明、威县华鑫棉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威县华鑫棉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冀eyd83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刘某某驾驶证、收据、门诊收据。
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威县人民医院证明书、病历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
质证意见:原告提供两张威县人民住院收据,打印格式及内容不一致,要求其提供住院费用汇总单;
认证意见:原告虽提交了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但票据载明的住院号、患者姓名与原告的病历、证明书相互印证,且一张票据记载王某某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5日,住院2天,一张票据记载王某某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住院8天,住院日期并无交叉、重叠,住院时间、天数与病历记载一致,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纳。
3、邢台市第三医院门诊收据。
质证意见:票据显示为综合医院。
认证意见:该票据记载医疗机构名称为邢台市第三医院,医院类型为综合医院,患者为王某某,就诊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就诊科室为骨科、骨一科,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医嘱每月门诊复查一次相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纳。
4、威县华鑫棉毛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
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无异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盖章,据我方了解,原告未在该厂工作。
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质证意见:首先同意刘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另外,原告应提交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并提交单位为其缴纳保险的证明以证实真实的劳动关系。
认证意见:对威县华鑫棉毛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王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
5、王志利户口本、王某某与王志利关系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
刘某某质证意见:对户口本、王某某与王志利关系证明无异议。对王志利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盖章,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正在经营,应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等证实该公司真实存在。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
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质证意见:1、首先同意刘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2、原告父母健在,应由父母护理,兄弟是第二顺序的护理人,原告无证据证实应由王志利护理;3、应提交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并提交单位为其缴纳保险的证明以证实真实的劳动关系。
认证意见:王志利户口本、王某某与王志利关系证明,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无证据证实第一顺序的近亲属有合理理由无法护理原告,而由第二顺序的近亲属护理原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邢台市桥西区广奇昌烟酒经营部正在经营;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王志利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
6、交通费票据。
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且其中一张产生于原告出院后,与本案无关。
认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
7、冀eyd83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刘某某驾驶证、收据、门诊收据,原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无异议,可以证实冀eyd833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投保情况、刘某某驾驶证信息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情况,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0月13日14时30分,在威县开放路“华梁挂车公司”门前,刘某某驾驶冀eyd833号小型轿车从威县开放路北侧“华梁挂车公司”院内由北向南驶出时,与沿威县开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王某某医疗过程、相关主张。2014年10月13日王某某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于2014年10月14日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306.44元。出院医嘱:1、……;2、左内踝切口每隔二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术后一个月来院复查x光片,根据情况拆除石膏外固定;3、每月门诊复查一次,骨折愈合,经治医生许可后方可下床负重;……。事故当日原告王某某在威县人民医院检查,刘某某垫付检查费182元,预付王某某医疗费1,000元。2014年11月13日,王某某在邢台市第三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40.28元。
王某某,出生于1991年4月24日,粮农户口。
庭审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446.72元;2.误工费12,8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3.护理费1,06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500元。
三、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冀eyd833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刘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王某某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支付医疗费8,446.72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82元,依据认证意见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100天(住院10天+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每月3,2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不应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石膏外固定未拆除,左内踝切口未拆线,仍需隔二日换药,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00天,并未超出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应参考天数,原告主张误工100天予以支持。原告为打工人员,无固定的工作单位及稳定的收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2,544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费1,066.67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应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年)计算。护理天数参考医嘱可以酌定为39天。该费用超出了原告庭审时护理费1,066.67元的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检查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8,628.72元(原告支付8,446.72元+被告垫付182元);2.误工费8,916.16元(32,544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1,06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500元。
冀eyd833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冀eyd833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128.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冀eyd833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482.83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yd833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128.72元(刘某某垫付1,182元,扣除以下刘某某应担诉讼费后,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给付刘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yd833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482.83元;
三、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 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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