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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廊坊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桀铭,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海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廊坊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桀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关于审查王某某报销医疗费用情况的答复书:1、王某某本人叙述烧伤经过与医保中心调查结果不一致,且王某某的叙述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其事故地点在家中的说法不予认可。2、王某某烧伤事发地点为工厂,为工作中受伤,应先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依据以上事实,我中心做出对王某某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的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涉诉答复书;2、广阳法院(2014)广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3、医保中心批文;4、原告领取答复书的证明;5、被告关于王某某调查情况的说明;6、王某某参保证明;7、王某某病历首页;8、关于王某某劳务派遣说明;9、医保中心所作调查笔录、原告书写的说明;10、关于原告营业执照调查情况说明,未查到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信息;11、廊坊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12、视听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廊坊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2013年7月10日,王某某因全身多处烧伤急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0月23日,王某某(王某某之妹)携王某某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到被告处申请报销医疗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廊广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廊坊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关于审查王某某报销医疗费用情况的答复书:决定对王某某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烧伤向被告申请报销医疗费用。王某某关于着火地点的陈述虽存在前后不一致;但被告已经核实原告确未注册营业执照或存在股份参与情况;综合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在工作中烧伤、应申请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报销答复书,对着火地点、着火原因及经过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审查王某某报销医疗费用情况的答复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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