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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明与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志明,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凯,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男。
  原告王志明与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凯以及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5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浦东国际机场三期扩建T2站坪调度中心项目,日工资为450元,每月月初领取生活费1,500元,工程结束后统一结算工资,工资由被告财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实际出勤至2018年1月17日因工受伤。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处员工,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在工地上班以及受伤的情况,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自述2017年11月29日入职被告处,最后出勤至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57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案外人曹某某于2017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500元,2018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3,908元。
  2、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三期扩建T2站坪调度中心工程总包单位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空防处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王志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此人办理通行证(编号为BJCXXXXXXXX)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显示部门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中,1、原告提供工作服照片,证明原告配有被告公司的工作服;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为此也提供了工作服照片,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作服照片不属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作服照片不予认可。
  2、原告表示其系由陈跃招录,陈跃系木工带班,平时工作由陈跃安排,每月由陈跃开单子去公司财务曹某某处领取工资,原告受伤后,系由曹某某和出纳开车送原告去医院,医药费均是由曹某某支付;另原告表示陈跃是否为被告处员工不清楚,也无证据证明曹某某为被告处财务,之前也未去过被告办公室。
  被告表示之前并不认识原告,直至仲裁时才知道,也不知晓原告受伤的情况,陈跃并非被告处员工,曹某某也非被告处财务;另被告表示通行证上单位为被告,系因建设单位仅允许总包单位办理过通行证的人员进入工地,且也仅允许总包单位办理通行证,原告所提供的通行证系其他单位委托被告办理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需要合意。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原告所述工作的地点属于被告总包的项目,然根据原告自述,原告系由案外人陈跃招用,由陈跃安排工作和管理;另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工资系由案外人曹某某发放。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陈跃及曹某某均为被告处员工并代表被告招用原告和发放劳动报酬。至于通行证上显示的单位为被告,被告对此进行了解释,在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57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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