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宁武县人,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宁(王某某之子),男,****年**月**日出生,原平市人,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清,
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平市复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南路电杆厂。
法定代表人:赵晋刚,该驾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西镇乡后沙城村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张全才,男,****年**月**日出生,原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田,男,****年**月**日出生,原平市人,住原平市。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昭馀镇北环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银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平,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
原平市复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复兴驾校)、张全才、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宁、申斌清、被告
原平市复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才、被告张全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田、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原平市复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316.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上午9点2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驾驶红色捷踏电动三轮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郭下路口时,与同向前方头北尾南停放在路边,被告张全才驾驶的被告复兴驾校所有的晋H10**学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擦挂,致原告王某某与电动三轮车乘客赵海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原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51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张全才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海川无责任,王某某由家人陪护入住
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6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25713.07元,其中被告张全才垫付了13000元。
被告张全才驾驶的晋H10**号长城车在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处投保。
复兴驾校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复兴驾校承担责任。
张全才辩称,交通事故是被告驾驶复兴驾校的车辆出去买轮胎时造成的,属于职务行为,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由王某某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各半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3日,但是客户在2015年10月9日才致电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无法拍摄第一现场及所有证件照片,请求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提供并核发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及照片。原告因事故受伤,截止2018年10月3日已满三年,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上午9点2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驾驶红色捷踏牌电动三轮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平市××乡口时,与同向前方头北尾南停放在路边,被告张全才驾驶的被告复兴驾校所有的晋H10**学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擦挂,致原告王某某与电动三轮车乘客赵海川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日,原告被送往
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25713.07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东宁陪护。被告张全才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1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某某与张全才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海川无责任。2018年6月2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8年11月2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12月7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骨折的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2.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90-9590元。
另查明,晋H10**学号长城牌国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原平市复兴驾校,驾驶人张全才系被告
原平市复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402元。
二、被告
原平市复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9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230元,被告
原平市复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全才驾驶晋H10**学号长城牌轻型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全才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6月2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9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对原告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平均值按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伤残损害程度、三期项目所支出,诉讼费是因此次诉讼的必要、合理费用,对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4566元、护理费6336元、二次手术费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4092元。根据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全才负担,因被告张全才系被告复兴驾校的司机,驾驶机动车外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张全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应由被告被告复兴驾校负担。被告张全才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核减,该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全才。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 管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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