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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杰与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志杰,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燕,女,1977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志杰与被告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律师费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若被告逾期不归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查档费等。另外,双方还就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明确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却无故拖欠巨额本息拒不归还,已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出自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却无故拖欠巨额本息,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陆燕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人陆燕因生意周转故向王志杰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不归还则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注:担保人或借款各方履行连带责任。出借方有向担保人或借款各方追偿全款的权利,担保人或借款各方有义务对出借方进行全款偿还。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查档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借满两年前三日。)乙方自愿用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方的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不能将抵押品再次抵押,如再次抵押乙方承诺构成金融诈骗并追究刑事责任。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抵押权消灭。本合同签订于上海市闵行区宾川路XXX号。若双方履行本合同有争议的,在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陆燕在借款人处签字。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日收到王志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其中现金部分为壹拾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除了归还借款外,还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诉请之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陆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杰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陆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杰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54元,由被告陆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陈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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