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林,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伟,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瑞,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展览馆路3号院。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林与被告黄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伟、被告黄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暂定8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2118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公里处,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原告驾驭的畜力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肺损伤、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膝外伤等多处伤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认字(2017)第0001E号}认定:被告黄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黄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在原告受伤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393.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我公司应予理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本案的医药费应该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黄瑞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省填34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公里处,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原告王志林驾驭的畜力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肺损伤、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膝外伤等多处伤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认字(2017)第0001E号}认定:被告黄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林受伤后在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治疗,医院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1-1,腰1椎体压缩骨折,1.2多发腰椎横突骨折,2、头皮裂伤,3、面部擦伤,4、右膝外伤,5、肺损伤,6、肋骨骨折,7、右上肢缺如。住院18天,花医药费54617.62元,赤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费及救护车费2193.6元,原告王志林经法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5月27日),3、护理期限9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要费用八千元,护理期15日(1人);花鉴定费2600元,原告王志林伤前在张家口宏基矿业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040元。原告王志林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57940.62元(含检查费1129.40元、急救费2193.6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3、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4、鉴定费2600元,5、交通费2000元。6、二次手术区内固定费用8000元。7、误工费10064元(148天×2040元÷30天)8、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21182.62元;被告黄瑞为原告垫付施救费及押金共计10193.6元。京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30万元商业险,京N×××××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林与被告黄瑞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林不负责任。原告王志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药费57940.62元(含检查费1129.40元、急救费2193.6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3、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4、鉴定费26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二次手术区内固定费用8000元。7、误工费10064元(148天×2040元÷30天)8、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20182.62元。应由被告黄瑞赔偿。因被告黄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6402元,其余部分53780.62元(含鉴定费2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640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3780.62元。
三、原告王志林退还被告黄瑞为原告垫付施救费及押金10193.6元。
四、以上各项给付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告王志林与被告黄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依法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雪峰
书记员: 曹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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