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根,男,1937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沈梅华,系原告妻子,194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辰凯花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璐新,男,199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
原告王志根与被告沈璐新(下称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04,504.8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SXXX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责任认定认为不合理,对原告构成伤残不认可。事发后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及现金。律师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范围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20时46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SXXXX轿车在本区卫零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18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182.80元、现金3,000元,合计5,182.8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脑实质损害,蛛网膜下腔出血,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8260.8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68元后为8,092.80元。第一被告另垫付医疗费2,182.30元。合计10,275.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21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12,428元,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75周岁,故计算5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2,596元/年×5年×20%=62,596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
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9、鉴定费3,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9项合计102,409.1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182.8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3,182.80元可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02,409.10元,扣除3,182.30元后为99,226.8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根损失99,226.8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璐新3,1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第一被告负担1,14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