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金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平河,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长征、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振东。
再审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徐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2002)沧新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2003)沧民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沧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6)冀民监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沧民再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7日作出(2008)冀民申字第20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沧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1、撤销本院(2006)沧民再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本院(2004)沧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2、发回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沧州市交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1)新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沧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新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刘振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新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交通实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桥及委托代理人刘康宁、再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河,原审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吉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振东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于1998年8月28日以自己名义购买三星旅行车一辆,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1998年9月8日由邓玉霞驾车至沧州,将该车及购车发票等交给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作为交通实业公司总经理指令下属港通公司将车款366422元交付给刘振东,后由刘振东从天津汇给上诉人王某某20万元,其余款由刘振东送至北京交给上诉人,至此,上诉人所购三星牌旅行车的车款已由港通公司全部付清,其所有权已经转移。现该车仍由交通实业公司使用,徐某某在接受该车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徐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徐某某个人主张权利,属主体错误。本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沧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6)冀民监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某申请追加交通实业公司为被告,本院以该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为由,不予追加。
本院再审查明,王某某于1998年9月在北京以自己名义购买三星牌旅行轿车一辆,车价共计36.7万元(包括附加费、运费、保险费、场地费等)并以自己名义在北京车管所进行登记,于1998年9月8日将车开到沧州盛通公司,徐某某当时为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将车连同购车发票及其它费用发票及行车证件均交到徐某某手中。2005年2月3日,本案争议车辆已从原所有权人王某某转移到交通实业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1998年9月8日王某某将其所有的本案争议车辆及购车发票等交给徐某某,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徐某某时任交通实业公司的总经理及盛通公司总经理,其接受该车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王某某起诉称系徐某某个人无偿占用该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沧民再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沧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一审诉讼费用12000元及二审诉讼费用12000元由王某某承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再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7日作出(2008)冀民申字第2019号民事裁定,再次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某提出,本案争议车辆使用年限为8年,现已经报废。鉴于该车辆已经超过使用年限,故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与该车相当的车辆或者给付车款及利息。本院再审后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沧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沧民再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本院(2004)沧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和新华区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重审过程中,依王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交通实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王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交通实业公司返还购车款36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重审查明,王某某于1998年9月以自己名义购买三星牌旅行轿车一辆,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1998年9月8日该车由郑玉霞驾驶至沧州,王某某将争议车辆及购车发票等交到徐某某、杨哲书。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重审认为,争议车辆是原审原告王某某拟作为入股资产投入盛通公司的,徐某某当时任盛通公司的总经理,且交接车辆时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哲书也在场,徐某某接受该车时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徐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原告向徐某某个人主张权利,属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1)新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本案争议车辆从原所有人王某某转移到交通实业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徐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是明确的,故原审认为徐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新华区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已追加交通实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且王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第三人返还购车款并计算逾期利息,新华区法院应对徐某某及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作出实体判决。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沧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刘振东为本案第三人,并查明,原审原告王某某于1998年8月28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三星SXZ6510型旅行车一辆,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1998年9月8日该车由郑玉霞驾驶至沧州,王某某将争议车辆及购车发票等交给原审被告徐某某、杨哲书。王某某主张争议车辆是其和徐某某、杨哲书约定好作为其个人入股资产投入盛通公司的,但杨哲书去世以后,到2000年盛通公司开股东大会,徐某某要求将公司的38个个人股权都让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发现38个个人股东中没有其名字,争议车辆没有按照约定算做其个人的入股资产,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返还车辆,又因第三人交通实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并已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因此王某某同时要求第三人负返还义务。2004年10月25日,第三人交通实业公司以交通局拨入名义将争议车辆登记为该公司固定资产,并依当时生效现已被撤销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沧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3)新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2月3日将争议车辆由原告名下过户至该公司名下。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8年9月8日王某某将其所有的本案争议车辆及购车发票等交给徐某某,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徐某某时任交通实业公司的总经理及盛通公司总经理,其接受该车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该车一直由交通实业公司管理、使用至今,徐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王某某起诉称系徐某某个人行为且徐某某无偿占用该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关于购车款已通过刘振东给付原告的辩称,经查:1、被告提供的1998年7月29日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刘振东,但并未明确是车款,且发生在购车之前。2、被告提供的1999年1月13日转账支票一张加附白条一张,内容为“财务:请暂为港通公司垫付车款叁拾万元整。徐某某13/1”,从这份证据上看,该30万元不是从港通公司账目中直接拨付的,而是沧州市交通实业总公司转账给刘振东的。3、被告提供的2000年6月6日现金支票一张,收款人为本单位,用途为付款,不能确定是给付刘振东的。4、上述三笔款项总额为366422元,时间跨度将近两年,且与王某某购车款项(含汽车运费、场地费、保费、车辆购置附加费)365692元不符,被告徐某某未就不符原因予以说明。5、争议车辆在2004年10月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时注明是交通局拨入,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港通公司接收了争议车辆,并进行了固定资产登记。6、针对开具1998年7月29日和1999年1月13日转账支票的交通实业公司与港通公司是什么关系;争议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在没有收到王某某的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港通公司基于什么原因将35万元款项给付刘振东;开具转账支票的沧州市交通实业总公司与刘振东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等问题,被告均未向法庭进行必要的说明。7、第三人刘振东称将上述款项给付王某某,除提供未能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付某、吴某的证言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购车款交付情况,本次刘振东也未出庭接受质询。综上,被告徐某某依其自己书写加附在1999年1月13日转账支票后的白条一张,不能证实第三人交通实业公司通过港通公司给付了原告王某某购车款,依法取得争议车辆所有权的合法性。
第三人交通实业公司虽然于2004年10月将争议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固定资产账册中,并于2005年2月3日将争议车辆由原告名下过户至该公司名下,但由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沧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3)新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现均已被撤销,第三人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取得争议车辆的所有权的合法性,故第三人对争议车辆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交通实业公司未经车辆所有权人许可,使用争议车辆不当,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争议车辆购买后原告交由第三人使用已近16年的客观情况,原告要求赔偿其原购车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自2002年至今所有的诉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2000元、二审诉讼费12000元),因诉讼费依法承担,不存在损失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赔偿其自1998年9月8日交付车辆后至今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某某及第三人交通实业公司辩称本案系再审案件,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不能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经中院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适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可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享有权利义务。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新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1、第三人交通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项(含汽车运费、场地费、保费、车辆购置附加费)36569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1998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00元由第三人交通实业公司承担。
交通实业公司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有关争议车辆的购买及交付过程,尚有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全部购车款,证据充分,无论是盛通公司还是上诉人,都不欠被上诉人有关争议车辆的任何款项。3、被上诉人交付争议车辆目的是为了“在盛通公司入股”,徐某某接收争议车辆履行的是盛通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4、原审判决认定争议车辆“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至今”,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本案系再审案件,原审判决突破原有诉讼主体范围追加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为“由第三人返还争议车辆”,而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购车款项并支付利息,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违反法律规定。3、从原审判决的结果来看,退还购车款并计算利息属于赔偿的范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4、原审判决上诉人自1998年9月8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盛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股东会议决议、变更股东的申请报告复印件;2、沧州港通公司清算报告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注销通知书、港通公司章程。证据1、2用以证明港通公司和盛通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不是交通实业公司控股和实际控制。3、港通公司的损益类账册。账册显示1999年10月31日应付中方汽车维修及购车费41万元;相对应的记账凭证包括票据五张:修车费5.33万元,车辆购置附加费2.7万元,汽车运费6000元,场地费1700元,购车款32.2万元。其中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显示车主为王某某,厂牌型号为SXZ6510;汽车运费、场地费、购车款单据客户名称均为王某某。用以证明港通公司的账册中显示车款已经支付。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5)新执字第45号案卷材料4页。其中交通实业公司在2004年11月11日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主张:“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沧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申请人(王某某)所购三星旅行车的车款已由港通公司全部付清,其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确认了港通公司对京E×××××三星旅行车的所有权;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主张对该车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现港通公司已被注销,其所有财产均由其上级单位交通实业公司接收……”;2、沧州市车管所的档案材料6页。材料显示本案争议车辆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行,于2005年1月25日过户至沧州市交通实业总公司名下。3、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材料4页。
本院再审查明,交通实业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盛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交通实业公司占20.09%的股份,38个自然人占79.91%的股份。2001年38个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王某某;2005年交通实业公司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王某某、张欣、杨毅。港通公司系由中方交通实业公司与港方豪程资源有限公司投资的中外合作企业,2000年1月3日注销,其全部财产由交通实业公司接收。1998年王某某购买本案争议的车辆时,徐某某任盛通公司总经理、港通公司总经理及交通实业公司总经理。
其他查明事实与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三星SXZ6510型旅行车一辆,系1998年8月28日由再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直接购买并办理了各项手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再审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主张已通过刘振东将全部车款付给了王某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港通公司付给刘振东的款项是本案争议车辆的车款,数额与王某某实际支出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不一致,亦不能说明其不向王某某本人支付车款而向刘振东付款的正当理由,且王某某否认其曾收到过刘振东转交的车款,亦否认其曾委托刘振东向原审被告徐某某或再审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收取车款,徐某某、交通实业公司及刘振东均未向本院提交王某某曾委托刘振东代为收取车款的任何手续,故再审上诉人关于争议车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上诉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接受本案争议车辆时任交通实业公司的总经理及盛通公司总经理、港通公司总经理,其接受该车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再审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提交的港通公司的损益类账册中记载了该车1999年的维修费用,说明交通实业公司认可该车一直由港通公司使用,港通公司注销后,再审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接收了港通公司的全部财产,并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将本案争议车辆过户到了再审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的名下,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再审上诉人主张徐某某接受争议车辆的行为与再审上诉人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车辆登记在再审上诉人的固定资产账上,再审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公司及港通公司取得争议车辆的合法性,故再审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本案争议车辆,依法应予返还。鉴于争议车辆购买后已交由第三人使用多年,故再审被上诉人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购车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准许。再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00元由再审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金生 审判员 于振东 审判员 谢盼书
书记员:崔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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