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某
韩甫政(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
张文登(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新光电子有限公司
闫锡猛
原审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韩甫政,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盛某路面养护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沧州市新光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渤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闫锡猛,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盛某路面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盛某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盛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481号民事裁定,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2)沧民终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
该再审案件执行及关联案件审理期间,与该案相关的其他重要事实出现或被确认,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5)沧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2013)沧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合同是否成立。
而合同成立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标的充分协商;当事人形成合意。
(一)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有效的合同需包括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缔约双方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要素。
合同如需成立,则需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即合同必须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而本案涉及的合同起草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起草人为张洪光,盛某公司董事长张欣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该企业承包给张洪光,王某某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同意承包给张洪光,双方是在发生争执且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在董事会记录、“承包协议”上签字。
王某某王某某与盛某公司三位股东签订承包协议时,对于已经存在的2008年新光电子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提及,对于能影响整个协议履行的这一重大事项,协议未提及显然是不全面的,而王某某王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包括盛某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流动资产,这其中亦包括盛某公司的综合办公楼,盛某公司在2008年先将办公楼大部分租赁给新光电子公司,而后又与张洪光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显然房屋租赁协议和盛某公司与张洪光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的履行及实现目的上是相统一的,而与王某某王某某所主张的签订于2009年2月10日的承包协议是不能同时履行,实现目的也是相悖的,足以证实王某某王某某主张的与盛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是不全面的,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需要通过进一步协商完善的。
(二)关于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标的是否充分协商。
根据本案及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盛某公司办公楼已租赁给新光电子公司并交付使用至今,盛某公司与张洪光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张洪光也已履行合同至今。
本案争议的协议王某某王某某自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后,除交付了13.5万元的承包费后,再无实际履行内容,另外,王某某王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十年,现履行期限已过七年,如再继续履行,一是不一定符合当事人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二是时过境迁,履行已无实际意义。
在当事人欠缺合意的情况下,继续履行没有实际意义,也失去法律基础。
(三)关于当事人是否形成合意。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承包经营权,而王某某王某某与盛某公司在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如需进一步完善从而构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需要通过股东会研究决定,王某某王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在先,两次股东会的召开在后,因此应以股东会研究决定的结果确定王某某王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性质。
结合2009年3月11日、3月13日的两次董事会记录的内容,其中记载“经三位股东商议,公司拟进行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前商议公司的财务、欠账等问题如何处理”,该段会议记录反映出在“3月11日,公司打算将公司对外承包经营,三位股东在对外承包经营前将财务、欠款等问题进行商议”,而在3月13日再次召开的董事会上,王某某王某某本人也表示“①2009年3月11日,三股东已签字,承包协议应生效,但有关问题,可以进一步完善,协议暂缓执行”。
在之后的股东会上,王某某王某某、张欣、张宝友张某某均对承包方案又提出了不同意见,但最终未就承包经营问题达成任何合意,且王某某王某某本人也表示了“协议暂缓执行”。
综上所述,王某某王某某主张其与盛某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但现有证据证实,在“承包协议”签字过程中双方就发生争议。
张欣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该企业承包给张洪光,王某某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同意承包给张洪光,继而在“承包协议”签字,双方在签字过程中利用技巧,各打算盘,该“承包协议”不能表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承包协议”中对公司主要资产的实际控制情况(办公楼出租)未予涉及,(2014)沧民终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王某某王某某对办公楼出租情况知晓,双方明知公司主要资产处于出租状态,存在交付障碍,但在研究承包时却不予提及,不能体现就承包标的进行协商,不能认定承包、发包涉及主要资产标的处置方案意思表示真实。
研究该承包协议的过程中王某某王某某也表示“但有关问题,可以进一步完善,协议暂缓执行”,且王某某王某某在表示了暂缓执行后,其与盛某公司未就承包达成一致意见,说明该“承包协议”需要进一步完善,事后没有进一步形成合意,不具有协商一致的基础条件。
综上所述,该“承包协议”虽然形式上签订,但是在双方欠缺合意,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签订,该“承包协议”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加以完善,实质上是承包意向或承包方案,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应依法认定承包协议不成立。
王某某王某某要求盛某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协议,限期办理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盛某公司应返还王某某王某某交付的13.5万元“承包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盛某路面养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十五日内返还王某某王某某13.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王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合同是否成立。
而合同成立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标的充分协商;当事人形成合意。
(一)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有效的合同需包括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缔约双方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要素。
合同如需成立,则需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即合同必须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而本案涉及的合同起草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起草人为张洪光,盛某公司董事长张欣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该企业承包给张洪光,王某某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同意承包给张洪光,双方是在发生争执且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在董事会记录、“承包协议”上签字。
王某某王某某与盛某公司三位股东签订承包协议时,对于已经存在的2008年新光电子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提及,对于能影响整个协议履行的这一重大事项,协议未提及显然是不全面的,而王某某王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包括盛某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流动资产,这其中亦包括盛某公司的综合办公楼,盛某公司在2008年先将办公楼大部分租赁给新光电子公司,而后又与张洪光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显然房屋租赁协议和盛某公司与张洪光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的履行及实现目的上是相统一的,而与王某某王某某所主张的签订于2009年2月10日的承包协议是不能同时履行,实现目的也是相悖的,足以证实王某某王某某主张的与盛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是不全面的,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需要通过进一步协商完善的。
(二)关于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标的是否充分协商。
根据本案及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盛某公司办公楼已租赁给新光电子公司并交付使用至今,盛某公司与张洪光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张洪光也已履行合同至今。
本案争议的协议王某某王某某自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后,除交付了13.5万元的承包费后,再无实际履行内容,另外,王某某王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十年,现履行期限已过七年,如再继续履行,一是不一定符合当事人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二是时过境迁,履行已无实际意义。
在当事人欠缺合意的情况下,继续履行没有实际意义,也失去法律基础。
(三)关于当事人是否形成合意。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承包经营权,而王某某王某某与盛某公司在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如需进一步完善从而构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需要通过股东会研究决定,王某某王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在先,两次股东会的召开在后,因此应以股东会研究决定的结果确定王某某王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性质。
结合2009年3月11日、3月13日的两次董事会记录的内容,其中记载“经三位股东商议,公司拟进行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前商议公司的财务、欠账等问题如何处理”,该段会议记录反映出在“3月11日,公司打算将公司对外承包经营,三位股东在对外承包经营前将财务、欠款等问题进行商议”,而在3月13日再次召开的董事会上,王某某王某某本人也表示“①2009年3月11日,三股东已签字,承包协议应生效,但有关问题,可以进一步完善,协议暂缓执行”。
在之后的股东会上,王某某王某某、张欣、张宝友张某某均对承包方案又提出了不同意见,但最终未就承包经营问题达成任何合意,且王某某王某某本人也表示了“协议暂缓执行”。
综上所述,王某某王某某主张其与盛某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但现有证据证实,在“承包协议”签字过程中双方就发生争议。
张欣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该企业承包给张洪光,王某某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同意承包给张洪光,继而在“承包协议”签字,双方在签字过程中利用技巧,各打算盘,该“承包协议”不能表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承包协议”中对公司主要资产的实际控制情况(办公楼出租)未予涉及,(2014)沧民终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王某某王某某对办公楼出租情况知晓,双方明知公司主要资产处于出租状态,存在交付障碍,但在研究承包时却不予提及,不能体现就承包标的进行协商,不能认定承包、发包涉及主要资产标的处置方案意思表示真实。
研究该承包协议的过程中王某某王某某也表示“但有关问题,可以进一步完善,协议暂缓执行”,且王某某王某某在表示了暂缓执行后,其与盛某公司未就承包达成一致意见,说明该“承包协议”需要进一步完善,事后没有进一步形成合意,不具有协商一致的基础条件。
综上所述,该“承包协议”虽然形式上签订,但是在双方欠缺合意,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签订,该“承包协议”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加以完善,实质上是承包意向或承包方案,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应依法认定承包协议不成立。
王某某王某某要求盛某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协议,限期办理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盛某公司应返还王某某王某某交付的13.5万元“承包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盛某路面养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十五日内返还王某某王某某13.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王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智
审判员:陈静
审判员:刘鑫鑫
书记员:龚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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