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健,河南
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七里站城投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94456165K。
法定代表人:刘国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育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海与被告钱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健、被告钱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818.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钱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22439.66元,并给原告造成身体残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钱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29510.16元都是我垫付的,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在质证环节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王志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3、事故认定书,4、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情况,5、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评估为十级伤残和三期的具体时间,7、王志海和王志江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王志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和王志江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在方集镇居住情况,8、方保友等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志海在农村承包多户集体土地经营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六安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房屋没有过户,且没有交付购房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方集镇居住,如果原告在方集镇居住,应当提交水费、电费的票据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承包土地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在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只能证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可以酌情赔偿误工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11时20分,被告钱某某驾驶豫S×××××号车在204省道郭陆滩路段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原告受伤后入住
固始县中医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2439.66元(含在该院门诊用药花费1218.8元)。2018年7月1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志海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需5000元费用,综合评定其三期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以上情况,原告王志海因交通事故所受其他损失认定有:误工费18141元(180天*36785元/年),护理费9086元(90天*36848元/年),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5438元(127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1204.66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属被告钱某某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六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9510.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志海因被告钱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六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志海的损失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六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非医保用药”等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在治疗过程中对药品的使用是医生根据病情的需要而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或医生有滥用药品、治疗伤情以外疾病等不正当支出的行为,其以营利性的商业保险等同于福利性的医疗保险显然不当。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钱某某的垫付款29510.16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志海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91204.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六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89104.66,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钱某某不再承担责任,其垫付款29510.16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08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炜
审判员 陈阳
审判员 陈青云
书记员: 马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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