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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陈德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玉启,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据被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德竹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4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元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春、第三人陈德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杨某某以可以帮助原告在武汉心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上市的股权为由,让原告给其账户转50万元,原告遂将其账户(62×××09)的50万元转到被告的账户(55×××88)。被告收到款后未帮助原告购买武汉心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市的股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50万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没有占有原告款项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属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2016年6月8日被告将建行卡号和开户行通过微信发给第三人;
2、2016年6月23日(18:10分)被告通过微信留言告知第三人在6月24日下午4点半前转款的录音;
3、2016年6月24日原告给被告转款50万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已收到原告50万元转款的录音;
4、2016年6月1日第三人让被告女婿朱大斌将所购股权公司上市的官方相关资料通过微信形式发送过来;
5、2016年6月20日第三人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提供股权协议,被告称让其女婿或女儿通过QQ信箱发过来并将其女儿的电话152××××1995发给了第三人的事实;
6、2016年7月14日QQ截图;
7、2016年7月14日被告女儿杨丽将股权协议发给第三人并微信告知的事实;
8、2016年7月6日因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通过第三人告知被告要求退款,第三人将原告的要求告知被告并将原告的退款卡号及身份证拍照后发给被告。
9、2016年7月7日微信留言录音被告称原告王某某的退款须和彭南商量后决定。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陈德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是对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来50万元不持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帮忙购买股权,该款系原告帮第三人还款。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9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来5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待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再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某某与本案第三人陈德竹系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6月王某某经陈德竹介绍得知本案被告杨某某可以购买到武汉心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始股权,且购买该股权利润丰厚。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股票,并委托第三人办理购买股权的一切事宜。其间,原告多次就对购买股权一事咨询第三人,第三人称与杨某某有过多年的业务往来,该人可信赖。2016年6月24日,王某某在收到陈德竹短信发送的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谷城县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11后,即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襄阳檀溪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09的账户向杨某某转款50万元。事后,多次联系陈德竹要求其与杨某某落实购买股权情况。陈德竹也就购买股票事宜以手机电话、短信形式与被告联系,2016年7月7日陈德竹在与杨某某通话中称:“彭南(武汉心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现忙于办婚事暂时不能签合同,关于王某某退款一事手续比较麻烦要等一段时间”。2016年7月27日,原告王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向杨某某询问购买股权结果,被告杨某某表明原告所汇款项50万元已收到,但因陈德竹欠其借款未还,需要与陈德竹结算后再说,即终止与原告通话。2016年8月5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陈德竹因融资向被告杨某某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付息,借款期限1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当天陈德竹将所借90万元,融资于湖北城市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期限为一年。2016年4月15日融资期限届满后,因湖北城市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陈德竹,致使陈德竹也不能偿还杨某某。
2016年5月19日陈德竹、王玉芳、杨某某、陈波经过商议,由湖北城市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玉芳向谷城启源商贸公司经理陈波借款90万元以偿还杨某某。王玉芳作为借款人,杨某某和陈德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以杨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作为还款担保物。2016年5月20日上午9时33分许陈波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谷城北河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62×××74的账户对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11账户转款90万元。陈波得知王玉芳无偿还能力情况下,以拿杨某某房屋产权证另行抵押为要挟,迫使杨某某在2016年5月20日下午杨某某向陈波转回款90万元。具体经过:杨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11账户对陈波在农业银行开户账号为62×××74账户转款45万元、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谷城支行开户的账号为55×××88的账户对陈波在农业银行开户账号为62×××74账户转款45万元。并收回了王玉芳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
2016年6月24日上午,被告杨某某为索要借款与第三人陈德竹相约来到中国农业银行谷城支行。在该行,陈德竹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72的账户对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11账户转款50万元。上述50万元到账后,陈德竹将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谷城支行开户的账号为55×××88的账户通过手机微信提供给王某某,王某某根据陈德竹提供的账户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襄阳檀溪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09的账户向杨某某转款50万元。
其间,杨某某以为了企业经营相互增加银行流水为由,将谢某也邀至中国农业银行谷城支行。杨某某把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谷城支行开户的账号为55×××88的账户内的50万元转账至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11账户内,又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11账户对谢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71账户转款110万元给谢某以做银行流水。应杨某某的要求,谢某将所转来的110万元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71账户对陈德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72的账户转款110万元。
因临近中午12点,中国农业银行不再办理汇款业务,杨某某与陈德竹即到谷城中银富登银行办理汇款事宜,在该行通过POS机陈德竹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72的账户对杨某某在谷城中银富登银行的账号为62×××89账户分三笔共转款1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无合法依据占有其50万元属不当得利,诉至本院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判令被告杨某某返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原告委托第三人请被告购买原始股权,已构成口头隐名委托合同关系。该口头委托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杨某某是否有权以王某某转来的50万元抵偿对第三人陈德竹享有的债权?二、王某某是否有权向杨某某要回所转的50万元?
一、被告杨某某是否有权以王某某转来的50万元抵偿对第三人陈德竹享有的债权?
本案,第三人陈德竹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杨某某借款90万元约定按月息1.5%付息,借款期限1年,并出具借条一张,陈德竹将所借款融资于湖北城市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陈德竹与杨某某对此均不持异议。第三人陈德竹辩称的湖北城市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玉芳已经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向谷城启源商贸公司经理陈波借款90万元清偿了所负杨某某债务,杨某某举出了2016年5月20日即借款当天已将90万元转回了谷城启源商贸公司经理陈波的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该90万元并未实际偿还。第三人陈德竹对此不予认可,而杨某某也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将所得的90万元转回给谷城启源商贸公司经理陈波是经过与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以及杨某某单方转回借款的行为是否能产生消灭陈德竹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这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杨某某也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王某某同意以其转来的50万元先行抵偿被告杨某某对第三人陈德竹享有的债权。王某某一直表明的是其转账50万元汇至杨某某名下目的就是购买原始股权,而非替代陈德竹清偿债务。因此,被告杨某某无权以王某某转来的50万元抵偿对第三人陈德竹享有的债权。
二、王某某是否有权向杨某某要回所转的50万元?
2016年6月通过陈德竹介绍,王某某产生了购买武汉心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意念,因与陈德竹多年的朋友关系,基于对陈德竹的信赖,把购买股权一事全然托付给陈德竹去找杨某某办理。从50万元的周转过程不难看出在杨某某的潜意中,直接将收到王某某的5O万元汇款用来抵偿对陈德竹享有的债权,明显感觉不妥,所以采取将该款转入他人账号又汇至陈德竹账号最终复原的方法,意在由陈德竹账号汇入其账号尚符合还款的常规做法,以达到合法占有该50万元的目的。至于王某某,在5O万元汇出后一直等待预期的结果,在其等待中,也不断的要求陈德竹与杨某某签合同。杨某某对王某某的要求也予以了肯定性回复。上述的委托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三方当事人形成口头的隐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亦即,代理人陈德竹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王某某的授权范围内与杨某某订立合同的情况。杨某某对50万元的来源是心知肚明的,理所当然的知道陈德竹与王某某之间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杨某某负有将所收到的50万元用于购买原始股权的义务。至诉前王某某仍没有获得预期原始股权,杨某某也没有表明可以继续帮忙购买原始股权,致使王某某达不到合同的目的,王某某要求收回50万元被杨某某占有的资金,实为解除委托合同关系收回预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王某某要求返还50万元及与之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119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000元,由第三人陈德竹负担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汉东 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书记员:乐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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