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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珩与宋军、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志珩,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张延延,河北哲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军,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6857443353。
法定代表人:何栋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珩诉被告宋军、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告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军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宋军经过平等协商,于2014年3月8日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军提供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为被告宋军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军以现在没钱为由拖延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王志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8日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4年3月8日宋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宋军收到原告60万元借款。
被告宋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宋军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宋军的个人债务,我公司只是作为宋军的担保人,因为未约定担保期限,已超出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宋军向原告王志珩借款6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2%,每季结息一次,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为宋军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被告宋军借款后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底,未偿还本金及其后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时,被告宋军为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宋军借原告王志珩6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宋军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虽为被告宋军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珩借款60万元,利随本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王志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霞

书记员: 郭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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