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哲(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景超(系原告公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被告:石家庄市步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30号东海大厦1-401室。法定代表人:林冰冰,该公司经理。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12113.00元。二、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第二倍工资32032.00元。三、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13293.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9月12日入职石家庄市步速体育用品公司在容城县惠友商厦二楼开设的“花花公子”体育鞋服柜台,先后任售货员、记账员、店长等职,每月工资由公司以农行转账方式向本人支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288.00元。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容劳人调仲案裁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第1项、第4项无异议,对第2、3、5项裁决不服。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始终表示在原告自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回公司继续上班。2、社会保险的缴纳及保险待遇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通过社保行政部门处理该事项。3、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已经超过了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4、由于原被告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愿依法支付相应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入职石家庄市步速体育用品公司在容城县惠友商厦二楼开设的“花花公子”体育鞋服柜台。每月工资以农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6年度1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2000元、3455元、1943元、2251元、2359元、2564元、2166元、2353元、2248元、2577元、1962元、1934元,月平均工资为2317.67元。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30日,原告请假待产,于5月11日在容城县医院产下一女婴,医疗花费5547.98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7年12月16日,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石家庄步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王某某支付生育医疗费人民币5547.98元,支付生育津贴人民币8618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666.3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76元,驳回申请人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事项。2017年12月19日仲裁裁决书送达王某某,2018年1月3日王某某对仲裁裁决部分不服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步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哲、彭景超,被告石家庄市步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生育子女,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产假158天,并按照原告仲裁申请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应为12206.4元(2317.67/30*158),原告主张12113元,应以此支持。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入职后满一年即2016年9月12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申请仲裁前一年即2016年7月25日至原告入职满一年即2016年9月11日期间的第二倍工资3666.37元(2166/31*7+2353+2248/30*11)。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步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生育津贴121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原告石家庄步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666.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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