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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管中华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中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陕汽SX4204TM2791牵引汽车和车牌号为晋B×××××挂鸿天牛HTN9380XXY箱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7680元,被告主张鉴定结论数额较高进行抗辩,因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得出的数额偏高,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4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垫付施救费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可以理解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和鉴定费共计57180元。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陕汽SX4204TM2791牵引汽车和车牌号为晋B×××××挂鸿天牛HTN9380XXY箱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7680元,被告主张鉴定结论数额较高进行抗辩,因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得出的数额偏高,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4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垫付施救费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可以理解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和鉴定费共计57180元。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李汐颖

书记员:熊寄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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