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萍,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云(系王志萍的丈夫),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素红,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海(系张素红的丈夫),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美,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庞京辉,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静,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再另行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庞京辉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省道345线40公里400米处将步行的王志萍撞伤,事故发生后,王志萍被送往第251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京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京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王志萍变更诉讼请求为301490.37元。张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再另行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庞京辉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省道345线40公里400米处将步行的张素红撞伤,事故发生后,张素红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京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京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张素红变更诉讼请求为192052.26元。杨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再另行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庞京辉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省道345线40公里400米处将步行的杨美撞伤,事故发生后,杨美被送往第251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京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京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后杨美变更诉讼请求为284000元。庞京辉辩称,本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医疗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在杨美住院期间,为杨美垫付149074.5元,具体项目及数额以法庭上举证内容为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并直接支付给本人。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以及营业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人保公司、庞京辉对于王志萍提交的医疗票据11张认为已报销一部分,报销部分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庞京辉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志萍已报销部分医疗费,所以对人保公司、庞京辉提出的王志萍已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辩解不予认可;2.人保公司、庞京辉对于王志萍提交的接骨胶囊票据真实性认可,但需要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认为接骨胶囊票据是正式发票,且王志萍身体多处骨折,所以对接骨胶囊票据予以认可;3.人保公司、庞京辉对于王志萍提交的辅助器具票据三张认为是非正式发票,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对于辅助器具票据三张,两张票据上有张家口康跃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盖章,所以对辅助器具票据计4000元予以认可。对于辅助器具票据500元,上面没有公司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可;4.人保公司、庞京辉对于王志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证明认为具体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据王志萍提交的证据和王志萍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3500元;5.人保公司、庞京辉对于王志萍提交的赤城县赤城镇乐口福时代快餐店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证明中没有工资扣发金额。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工资表、赤城县赤城镇乐口福时代快餐店出具的证明均有正式盖章,本院予以认可;6.人保公司、庞京辉对于王志萍提交的家属张建云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认为护理人员超过3500元,应该提供完税凭证。本院认为王志萍未提交家属张建云的完税凭证的相关证据,所以对人保公司、庞京辉辩解予以认可;7.人保公司、庞京辉对于王志萍提交的王云的户口本复印件认为证明目的不认可,应该标注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王云于1952年10月13日出生,已超过60周岁,所以对人保公司、庞京辉辩解不予认可;8.人保公司对于王志萍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所以对人保公司辩解予以认可;9.人保公司、庞京辉对于王志萍提交的贷款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贷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对人保公司、庞京辉的辩解予以认可;10.人保公司、庞京辉对于张素红提交的医疗票据7张认为已报销一部分,报销部分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庞京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素红已报销部分医疗费,所以对人保公司提出的张素红已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辩解不予认可;11.人保公司、庞京辉对于张素红提交的驾驶证、行车本复印件和证明认为具体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张素红提交的证据和张素红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3200元;12.人保公司、庞京辉对于张素红提交的家属柳成海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聘用协议复印件、证明、工资单认为护理人员超过3500元,应该提供完税凭证。本院认为张素红未提交家属柳成海的完税凭证的相关证据,所以对人保公司辩解予以认可;13.人保公司对于张素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所以对人保公司辩解予以认可;14.人保公司、庞京辉对于张素红提交的柳洁的户口本复印件认为证明目的不认可,应该标注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柳洁出生于2000年10月6日,不满18周岁,所以对人保公司、庞京辉的辩解不予认可;15.人保公司对于杨美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所以对人保公司辩解予以认可;16.人保公司、庞京辉对于杨美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明是2018年出具,不能证明杨美长期居住在该处。本院认为赤城县赤城镇建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杨美在该辖区东大豪苑开有孟庆按摩足疗店,并在该地居住,且赤城县赤城镇孟庆按摩店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经营者为孟庆明,赤城县诺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孟庆明、杨美于2015年4月1日在东大豪苑开有孟庆按摩足疗店,三份证据相互佐证,所以本院对人保公司、庞京辉的辩解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庞京辉驾驶的京N×××××号轿车沿省道34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0公里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侧,与公路外的行人相撞,事故造成杨美、王志萍、张素红受伤。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京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美、王志萍、张素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萍先到赤城县人民医院做了紧急治疗,当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23天。张素红先到赤城县人民医院做了紧急治疗,当天转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4天。杨美先到赤城县人民医院做了紧急治疗,当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34天。庞京辉在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王志萍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二次手术费计算,计款139164.5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208天,标准按照王志萍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款24267元。3、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意见90天(1人),二次手术护理期30天(1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120天,计款12000元。4、交通费:酌定3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3天,计款690元。6、营养费:营养期按鉴定意见9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120天,计款36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20年,两个十级伤残赔偿11%,计款621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宇给付2年,两个抚养义务人,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两个十级伤残赔付11%,计款2101.7元。父亲王云给付14年,1个抚养义务人,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两个十级伤残赔付11%,计款29423.2元。以上共计93672.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300元。9、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800元。10、伤残辅助器具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4763.84元。王志萍以上损失共计287758.08元。张素红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二次手术费计算,计款86983.9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178天,标准按照张素红的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款20470元。3、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意见60天(1人),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1人),张素红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18日聘请护工24天,计款3840元,其余护理期5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款5100元,以上共计8940元。4、交通费:酌定3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4天,计款720元。6、营养费:营养期按鉴定意见75天,二次手术营养期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计款27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20年,一个十级伤残赔偿10%,计款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柳洁给付1年,两个抚养义务人,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十级伤残赔付10%,计款955.3元。以上共计5745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800元。张素红以上损失共计186267.26元。杨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二次手术费计算,计款169145.7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238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计款18419.9元。3、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意见120天(1人),二次手术护理期45天(1人),杨美于2017年7月26日至出院聘请护工,计款13200元,其余护理期13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款13200元,以上共计26400元。4、交通费:酌定4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4天,计款1020元。6、营养费:营养期按鉴定意见9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135天,计款405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20年,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赔偿33%,计款18644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9900元。9、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800元。10、伤残辅助器具费:9606.52元。杨美以上损失共计432085.54元,庞京辉垫付共计149074.5元,其中医疗费132274.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600元,护理费13200元。
原告王志萍与被告庞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张素红与被告庞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杨美与被告庞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本院将(2017)冀0732民初1224号案件、(2017)冀0732民初1223号案件并入(2017)冀0732民初1251号案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原告张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原告杨美、被告庞京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庞京辉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侧,事故造成王志萍、张素红、杨美受伤。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京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美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84000元,诉讼请求的金额减少,没有增加被告的赔偿额度,本院予以准许。庞京辉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王志萍、张素红、杨美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王志萍左外耳廓撕裂伤,遗留瘢痕,需去瘢痕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待王志萍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志萍各项损失共计3530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志萍各项损失共计249652.6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素红各项损失共计2312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素红各项损失共计160344.8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美各项损失共计6157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美各项损失共计367713.34元。四、庞京辉赔偿王志萍鉴定费2800元。五、庞京辉赔偿张素红鉴定费2800元。六、庞京辉赔偿杨美鉴定费2800元。七、杨美返还庞京辉垫付的149074.5元。八、驳回王志萍、张素红、杨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8元,由王志萍负担19元,张素红负担58元,杨美负担7元,庞京辉负担7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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