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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定边法
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温州市市。
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员工黄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越野车行驶至定边县贺圈镇看守所东侧的铁路桥附近处,倒车时将车后的路人原告王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定边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第二日转院至银川国龙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隆下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出血后遗症,高某某(三级、高危),急性脑梗死,住院18天后转院至定边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6天后病情稳定出院。原告先后支出医疗费共计53829.78元。该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8)第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承保陕AXXXXX号越野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依法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榆林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现原、被告对赔偿事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64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6650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152元、鉴定费3140元、护理用品费57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5.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0837.61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过错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2、
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银川国龙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证、银川国龙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2018年6月12日-6月30日在银川国龙医院住院18天);
定边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定边县中医院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汇总单;(2018年6月30日-8月25日在
定边县中医院住院56天);医疗费票据9支。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就医治疗的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6405.69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的4575.91元)。
3、交通费票据2支、住宿费票据14支、鉴定费票据3支、护理用品购货收据2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152元,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3140元,购买护理用品花费57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均系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
4、原告王某某家庭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定边县沁春园小区物业管理办出具的《居住证明》,定边县沁春园小区物业管理办出具的原告业主缴纳取暖费、物业费、电费的收据3支,定边县XX街道XX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在定边县城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满三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5、原告父亲王某某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王某某出生于1945年XX月XX日,现年74周岁,有赡养义务人5人,居住于定边县城,其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捌千元。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经过属实,但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75.91元。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
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赊购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事故车辆陕AXXXXX号越野车的投保单位是
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保险赔偿需要重新予以认定。对医疗费赔偿项目,交强险项下被告愿理赔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4342元需要提供原件进行审核,对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15%来扣除8151元,保险限额内赔付4619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愿按照当地赔偿标准以住院天数75天×100元/天=7500元;营养费依照鉴定180天×25元/天=4500元赔偿;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进行赔偿;对误工费,未提供误工及收入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依照鉴定100元/天×360天=36000元赔偿;对护理费按照鉴定100元/天×180天=18000元赔偿;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城乡区划代码为2,
系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即11213元/年×20×0.1=22426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如原告未提供发票的,被告酌情认可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项目,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被告不予赔偿,对住宿费,被告认为无法确认为合理必要支出的非职级损失的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以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
宁夏普济大药房向原告丈夫张某某出具的634.80元药品发票,因该发票中的药品无法证实系本案原告王某某使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本院认可55770.89元(含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的4575.91元)。对原告所举证据3交通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花费、往来榆林定边的租车费用,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中
定边县金海岸商务宾馆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的8张住宿费票据共计7590元,因该8支票据出具于同一天,不符合住宿费发生的常理,且原告的居住地就在定边县城,具备住宿条件,故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在宁夏银川市产生的住宿费2412元,及购买护理用品花费57元,该票据产生的时间与原告在宁夏银川住院期间的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伤残鉴定费31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且被告所举证据系相关有权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越野车行驶至定边县贺圈镇看守所东侧的铁路桥附近处,倒车时将车后的路人原告王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定边县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后被转院至银川国龙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隆下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出血后遗症,高某某(三级、高危),急性脑梗死,住院18天后转院至定边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6天后出院。该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8)第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号越野车的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
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6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居住在定边县城至今,父亲王某某出生于1945年XX月XX日,现年74周岁,居住于定边县城,现有赡养义务人5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575.91元医疗费。现原、被告对赔偿事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二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360日,对每日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公布2018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函〔陕人社函(2019)271号〕,规定的标准62412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2412365×360=61560元,医疗费支持55770.89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计算为33319
20年10%=6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66元计算,本院支持21966〔20年-(74周岁-60周岁)〕510%=2635.92元,后续治疗费支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护理费支持住院期74天元/天+住院期外106天12700元,营养费支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期74天50元/天=3700元,交通费支持2000元,住宿费支持2412元、护理用品支持57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陕AXXXXX号)越野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上述合法部分费用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花费的医疗费55770.89,误工费61560元,残疾赔偿金66638,被扶养人生活费2635.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27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412元,护理用品费57元,以上共计223073.81元,由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3073.81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收到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向被告张某某伟返还其垫付的4575.91元医疗费。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5元,鉴定费3140元,共计49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9.55元,由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6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员陈义武

判员赵彩艳

人民陪审员
郑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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