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范亚利、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锋,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2161154R。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名门国际*座**层。委托代理人郭胜利、陈英,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除享有一般代理权限外,还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义,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94456171。住所地:卢氏县南环路中段。委托代理人薛青,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权利。被告张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被告汤国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卢氏国土资源局签订《卢氏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及数据库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合同书。后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1日,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帆,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帆又与被告汤国涛签订协议。被告汤国涛雇佣他及其他伤者。2015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张帆租用张建民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赵升豪驾驶,行至卢氏县狮子××乡狮子××街加油站路段时,与韩景旗驾驶的“山工”牌轮式装载机相撞,导致他受伤。先期医疗赔偿问题,经卢氏法院判决,已经生效。现二次医疗已经结束,费用高达159201.18元,家里无力负担。他系被告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为雇主工作受伤,被告应予赔偿。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201.18元,并且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108.77元,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仅将中标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及数据库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工作分包给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这部分工作是中标工程的基础性、辅助性劳务工作,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完全具备作业资质,大部分具有较高技术要求的地形测量、测量数据成果汇总及数据处理汇总系统等工作并未分包,更谈不上转包;本案涉及的工程内容是地籍测量和权属调查,虽无固定生产场所,但也不需要乘坐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转移人员和设备仅是正常的交通出行,虽与生产活动有关,但绝不是生产活动。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这是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而不是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也未认定系安全生产事故;原告王某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他公司也未非法转包分包工程,他公司不知道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帆以及被告张帆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汤国涛。综上所述,他公司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他公司与原告王某某未形成雇主雇员关系,原告王某某主张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他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张帆口头辩称:被告汤国涛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他和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汤国涛未答辩。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15)卢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卢氏国土资源局将卢氏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登记发证项目招标给具有乙级资质的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具有丁级资质的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帆,被告张帆又与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汤国涛签订协议,被告汤国涛又雇佣原告张博等事实。该判决书并认定原告张博的户籍为城镇户籍,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博的损失赔偿。该判决认定生产内容为进行地籍测绘,乘坐交通工具的目的是转移到所要施工的场所,人员和设备的转移应认定与从事生产有关,本案虽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但也应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2、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以及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二次手术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住院检查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住院费、交通费等损失为159201.18元的事实。4、三门峡莘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张博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花去鉴定费为800元。5、原告王某某以及其父亲XX伟户口本及父母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及其父母亲均为城镇户口,其父母出生于1974年和1975年。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影印件。以此证明,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将部分基础性、辅助性劳务工作分包给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该工程内容与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具备的丁级资质相符合,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违法转包的行为。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他公司具备丁级资质,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资格。被告张帆及汤国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本院(2015)卢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他公司违法分包或发包给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定提出质疑,认为他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或分包行为,也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对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以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诊断证明对其护理人数的处理和建议和休息一月的遗嘱有异议,认为按照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诊断证明书只能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诊断而不能对其陪护证明的内容进行书写,并且对治疗用药合理性及治疗方法提出质疑,认为应当扣除不合理以及过度治疗产生的费用;对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住院检查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中的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没有费用清单。对住院检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质疑,认为应当扣除其住院期间不合理和不必要用药产生的费用且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以及处方、医嘱等。对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质疑,认为交通费票据中发票号码存在连号的情况,与其治疗次数、治疗时间没有关联性,且其中的票据存在不正规的票据。对住宿发票提出质疑,认为发票上没有涉及实际居住的日期,也不显示该居住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有关,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三门峡莘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王某某单方委托,使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丧失与原告王某某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利。该鉴定书已过有效期限,该鉴定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鉴定意见剥夺了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回避的权力。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以及有关鉴定时效的规定申请鉴定的时间应当为出院六个月以后;该鉴定意见书的客观依据不足,从其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中该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的主观臆断性大。司法鉴定许可中的鉴定业务范围不包括伤残程度的鉴定。鉴定费的产生系原告王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产生,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该鉴定费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王某某以及其父亲XX伟户口本及父母结婚证真实性没有提出质疑,但认为应当提交相应的户籍证明。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帆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质疑。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协议书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在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交,不排除两公司串通推脱责任补签的嫌疑。原告张博对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对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未提出异议。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质疑。被告张帆对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分包协议书提出质疑,认为是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后补的协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提交的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认为卢氏国土资源局的招标工程需要乙级资质,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为丁级资质,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质疑。被告张帆对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质疑。被告汤国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具有乙级测绘资质的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卢氏国土资源局签订《卢氏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及数据库建设项目》卢国土合[2014]第05号合同书,合同约定的调查范围为官坡镇、狮子坪乡;调查内容为:根据《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中地籍总调查和《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命令第40号)中土地总登记的规定,以辖区各乡镇为基本单位,完成每宗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工作及附带地形测量;建立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测量数据成果汇总及数据处理汇总系统并按要求及时移交;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确认文件,开展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核(换)发土地证书,确认集体土地使用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提升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管理水平。合同并约定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得将本合同标的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后将上述合同任务转包给具有丁级测绘资质的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帆签订协议书,将狮子坪乡的调查内容交由被告张帆完成。协议约定的调查内容为:根据《地籍调查规程》中地籍总调查和《土地登记办法》中土地总登记的规定,完成每宗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工作及附带地形测量;建立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测量数据成果汇总及数据处理汇总系统并按要求及时移交。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帆与被告汤国涛签订协议,将狮子坪乡的调查内容交给被告汤国涛完成。协议约定测量内容为:根据《地籍调查规程》中地籍总调查和《土地登记办法》中土地总登记的规定,完成地籍测量工作及附带地形测量、测量数据成果汇总及数据处理汇总系统并按要求及时移交。合同并约定:张帆协助汤国涛测量队伍顺利进入现场工作,并对汤国涛进场人员的工作、生活进行力所能及的协调。2015年5月24日6时许,原告王某某及张博、曹育寰等受被告汤国涛雇佣,乘坐赵升豪驾驶的由被告张帆提供的户名为张建民、车牌号为豫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狮子坪乡花园寺村进行地籍测绘工作时,在狮子坪村加油站门前路段,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韩景旗驾驶“山工”牌轮式装载机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2015年5月31日,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景旗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赵升豪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花费28612.4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王某某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此花费91358.83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王某某出院。出院医嘱要求: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休息1月,加强营养;3、术后3月起可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7月29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三门峡程某测绘有限公司、张帆、汤国涛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6万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3日,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9182.44元。出院医嘱要求: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休息1月,口服药物预防癫痫发作。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另花去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00元。2016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卢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汤国涛赔偿原告王某某118545.83元(包括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3日王某某的医疗费119971.23元、误工费6169.8元、护理费7864.8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700元、外购物品费用600元,扣除张帆给付11000元、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10000元),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三门峡程某测绘有限公司、张帆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4月16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序进行鉴定。2016年4月30日,该所作出三莘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号关于王某某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某某花去鉴定费为80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三门峡程某测绘有限公司、张帆、汤国涛连带赔偿其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7108.77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三门峡程某测绘有限公司、张帆、汤国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豫122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豫12民终11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122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利、吕秋实、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陈英、被告三门峡程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青、被告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国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汤国涛雇佣前往测绘现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可以选择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也可选择向雇主申请赔偿。原告王某某选择以雇佣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则原告王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汤国涛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伤害虽然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但该事故发生在原告王某某前往被告汤国涛的测绘现场途中,和被告汤国涛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被告河南中裕联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卢氏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调查内容,需要具备乙级测绘资质的被告河南中裕联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完成,不得转包。被告河南中裕联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调查内容转包给具备丁级测绘资质的被告三门峡程某测绘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程某测绘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调查内容再次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张帆以及被告张帆又将合同内容再次转包给被告汤国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三门峡程某测绘有限公司、张帆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的规定,除去本院(2015)卢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确定的原告王某某损失外,经计算还有医疗费29182.44元(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误工费11376元(79元/天×144天,142天为住院16天及出院至定残日前的天数)、护理费2133元(79元/天×16天,79元/天×11天,王某某手术后医嘱为两人护理)、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7419.2元(25576元/年×20年×21%)、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750.64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其父XX伟、其母李君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父亲XX伟、母亲李君红均不符合间接受害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王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在重审中,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和被告三门峡程某测绘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协议书,以此来证明其公司仅是将项目的基础性、辅助性工程分包。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帆均提出质疑,认为该协议是后补的。本院根据被告三门峡程某测绘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帆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张帆和被告汤国涛签订的协议,以及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三门峡程某测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义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将全部工程转包被告三门峡程某测绘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仅是转包基础性、辅助性工程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汤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62750.64元。二、被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程某测绘有限公司、被告张帆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4元,由被告汤国涛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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