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路,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梦,女,200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凡勇标(系被告凡梦之父),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古城乡樊马社区小樊庄19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号。
法定代理人:樊少雪(系被告凡梦之母),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古城乡樊马社区小樊庄26号。
被告:凡勇标,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樊少雪,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勇标(系被告樊少雪之夫),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志路与被告凡梦、凡勇标、樊少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被告凡勇标(兼被告凡梦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樊少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2,550.80、交通费4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律师费6,000元、后期误工费14,000元、后期护理费5,000元、后期营养费1,200元、医疗费15,000元。合计116,327.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32,550.80、交通费4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81,127.3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21时,在本市长临路出临汾路约350米处,被告凡梦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凡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症,随即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趾骨骨折,在该院进行了趾骨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内固定手术,于同年8月17日出院。前述诊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2,5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衣物损失费500元,因住院治疗及休养发生交通费416.50元,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无法外出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28,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2020年1月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4月14日鉴定意见书载明,认定原告因遭受外力作用左足第3趾近节骨折。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凡梦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已造成原告上述损失,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社保缴费清单、银行流水记录、社会保险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护理费收据、鉴定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凡梦、凡勇标、樊少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因伤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凡梦的行为是致使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理应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凡梦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凡勇标、樊少雪承担。审理中,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5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16.50元、鉴定费1,100元不持异议,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律师费、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就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律师代理费,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凡梦的过错所致,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该费用可由侵权人合理承担,参考本案难易程度及标的,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2、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日即2019年8月9日,共4个月休息未能上班,产生误工损失。就具体金额,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7,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其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其中显示原告个人月缴费基数为4,927元。由于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每月的实际收入为7,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予以采信,按照原告月缴费基数4,927元/月作为赔偿依据,计4个月,共19,708元。
3、护理费,原告只提供支付他人护理费每月5,000元的凭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证,故该凭据本院不予认可。参考原告的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按60元/日,计60日,本院酌定为3,600元。
4、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损坏衣物凭证,但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裤子和鞋子的损坏事实属实,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4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64,335.30元,由被告凡梦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凡勇标、被告樊少雪共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凡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志路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64,335.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凡勇标、被告樊少雪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9元(原告王志路已预缴),由原告王志路负担210.90元,被告凡梦负担704.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凡勇标、被告樊少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赵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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