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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达与孙淑玲、郭明贵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志达,男,1955年8月3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孙亚威,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少伟,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淑玲,女,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郭明贵,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王志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的执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王志达与郭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0702民初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郭明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达借款本金245500元,利息1613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仍按月利2%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8月7日,被告孙淑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张家口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2017)冀0702执异52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铂金时代广场3号楼5单元602室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一、被告孙淑玲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人,本案中产权登记证书记载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郭明贵,法院完全有权拍卖该房屋用于还债。另,原告与郭明贵之执行案,房屋查封在先,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郭明贵与其前妻孙淑玲之间,至今尚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二、孙淑玲、郭明贵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转让的约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本案该套房屋依然登记在郭明贵名下,故该套房屋仍属郭明贵所有。郭明贵与其前妻孙淑玲的房屋转让未经登记,房屋仍是郭明贵的财产,仍应用来偿还郭明贵的债务。三、债权是相对权,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效力不能对抗物权效力。郭明贵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予前妻孙淑玲,但此赠与是二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在郭明贵与孙淑玲之间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物权效力。四、孙淑玲、郭明贵涉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孙淑玲与郭明贵是夫妻关系,基于这种关系,两人完全有可能以表面合法的离婚协议方式恶意转移财产,以帮助被告郭明贵逃债。五、当事人处分财产,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郭明贵将仅有的房屋约定归其前妻,但又以该房抵押给原告用于骗钱,产生债务后郭明贵无力偿还,明显降低了郭明贵的清偿能力,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无效,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孙淑玲辩称:请求按照(2017)冀0702执异52号执行异议裁定书执行。原告提出的房屋是离婚时分给我的房子,我和郭明贵离婚是在2012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5日。所以房子是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被告郭明贵辩称:我同意孙淑玲的观点。这套房子已经不属于我了,是属于孙淑玲的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郭明贵与被告孙淑玲在婚姻登记机构离婚,离婚时二被告协议约定: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铂××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孙淑玲所有。2012年5月30日与2012年6月15日被告郭明贵分别与原告王志达签订了借款协议,两次共向原告王志达借款2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明贵以自己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94号3号楼5单元6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15)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明贵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志达借款本金245500元、利息1613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仍按月利2%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孙淑玲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冀07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铂××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于2017年9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的诉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明贵欠款的事实。2、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本案涉案房屋。3、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5日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郭明贵向王志达借款,将涉案房屋作抵押,郭明贵存在恶意用于该房屋骗取借款,郭明贵有权处分该套房屋。4、孙淑玲还款记录一份,证明孙淑玲对被告郭明贵借款知情,并且用自己的财产归还部分借款。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购买于2008年4月11日,并且截止到王志达保全之日,一直登记在郭明贵名下。6、张家口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7年冀07**执异2号、2017年冀0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两份,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费执异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不能确权。7、视频照片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常住于本案涉案房屋,其通过离婚协议证明房屋属于孙淑玲的行为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孙淑玲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持有异议,我没见过不清楚。对证据4,当时郭明贵在外地,原告要求还款,郭明贵没有本地银行卡,用我的银行卡转款。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知情。对证据7不认可,因孩子放假回家,郭明贵过来看望孩子,郭明贵母亲在房子中暂住是因为房屋拆迁,郭明贵通过孩子跟我讲让其母暂住我家,因时间不长,立冬就搬走我就同意其居住了,当时我不在家,我们离婚已五六年,不可能一起居住,上述行为皆因孩子的面子。被告郭明贵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同孙淑玲意见,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同意孙淑玲意见,2017年10月5日(农历八月十六),我儿子回来过节,我离婚后一直和母亲居住,因房屋拆迁没地方住,所以通过儿子和孙淑玲说暂住她那里,立冬搬走。被告孙淑玲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我个人财产。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双方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与事实不符,离婚协议书对抗不了物权法第九条14款规定,这个约定是他们二人之间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不能达到被告排除执行的目的。对离婚证书没有异议。对裁定书不认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郭明贵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王志达与被告孙淑玲、郭明贵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威、郭少伟,被告孙淑玲、郭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属被告郭明贵与孙淑玲共同共有。被告郭明贵与孙淑玲在2012年1月19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铂××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孙淑玲所有。这是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系双方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且被告孙淑玲与被告郭明贵离婚后,孙淑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没能及时过户,仍然登记在被告郭明贵名下,其原因由于该房屋未还清贷款,造成被告孙淑玲未能及时过户,但是被告郭明贵对该房屋已经丧失了所有权。且原告王志达与被告郭明贵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6月15日,而被告郭明贵与被告孙淑玲离婚是在2012年1月19日,其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此债务不属于被告郭明贵与被告孙淑玲的共同债务,原告王志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所争议的房屋是被告郭明贵实际所有,对原告王志达请求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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