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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龙与汪介兴、汪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志龙,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介兴,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汪美华,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培维,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龙诉被告汪介兴、汪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亚靖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龙(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南、被告汪介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维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21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顾凤瑾、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南,被告汪介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汪介兴、汪美华名下银行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某本金人民币184,666.67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4,666.6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熟识,后应两被告请求,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某项。借某后,被告汪介兴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后经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对账并出具新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某本金为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月息为2分。后被告汪介兴确认继续使用“2015年9月16日”、“2016年8月12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汪介兴陆续支付利息,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汪介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15万元,尚欠9万元;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合计48万元收悉。2017年12月4日原告又收到被告汪介兴的还款100万元。被告汪美华系被告汪介兴的配偶,且原告部分款项汇入被告汪美华账户,被告汪美华对借某知情,因此本案诉请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某本金27万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变更诉请的理由为: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3万元,但这段期间(三年九个月)的利息应当是90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利息27万元,故该27万元应付未付利息应从前述归还的100万元中扣除,即相当于被告仅归还了73万元,故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原告借某本金27万元。
  被告汪介兴、汪美华共同辩称,涉案借条上的100万元并非当日形成的借贷款项,而是原、被告对于2014年3月1日之前往来的结算。2014年3月1日100万元借条出具后,原告方在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向被告汇入的款项总金额为280.9万元,即借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加上之后原告向被告方的转款总金额合计380.9万元;而被告方在2014年9月6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汇入原告方的总金额为4,836,550元,实际上被告还多支付了原告100余万元;双方之间均是单方的、被告向原告借某,上述4,836,550元均为被告陆续向原告的还款,但未曾确认其中何笔系针对何笔债务的归还;即使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以本金100万元(实际本金在递减)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也约为九十万元,与前述被告多支付原告的100余万元抵扣后,被告仍多付了原告10余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其已经归还全部涉案借某,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时,被告认为,本案借贷是由于原告和被告汪介兴资金往来引起,借某并非为两被告家庭生活所需,被告汪美华对于签署借条一事既不清楚、也未同意,因此涉案借贷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被告汪美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汪介兴经结算,由被告汪介兴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因业务周转借某100万元,借期“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月息为2分”、“继续使用”、“汪介兴2015年9月16日”、“汪介兴2016年8月12日”等。2018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上“月息为2分”是在2014年3月由其书写,“继续使用”是在2015年9月由其书写;被告汪介兴则表示,其从未和原告约定过月息两分,是直到2016年8月12日其在借条上书写“汪介兴2016年8月12日”时才发现原告添加了“月息为2分”和“继续使用”两组字。另,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3月1日100万元借条出具后,原告方于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向被告方合计转款280.9万元,即借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加上该转款,总金额为380.9万元;原告则确认,在2014年9月6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被告方汇入原告方的总金额为4,836,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除本案涉案借某外,尚有其他由原告向被告方出借的钱款;而被告方向原告转账的483万余元均为被告方向原告归还的借某性质的钱款。原告认为,其中有原告受被告方委托向他人的借某,被告方亦归还给原告;因借某次数较多,故原告提交了不完全账册来记录某笔账目的借出或归还情况。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账册不予认可,认为并无被告方的确认,被告方的还款并未具体针对某笔借某。至于除涉案借某外的其他借某,被告方认为系无息借某;原告认为系有息借某,尽管原告称确实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写过“利息单子”给被告方看,被告方也认可。被告方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予以否认,认为从未有看过“利息单子”其便支付利息之事。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自行制作的帐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上的100万元并非当时发生的借贷、实际为双方结算性质,对于这一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则被告方需证明其在之后尽到了相应还款义务。对此,被告辩称其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方合计汇款483万余元,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借条产生后被告方向原告方合计转账4,836,500元、且均为被告方向原告方归还的借贷性质的还款;而同一时期,在借条产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汇款合计280.9万元,加上涉案借条的100万元金额,为380.9万元。现被告方认为,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涉案的100万元借某即便按照“月息2分”来计算利息为90万元,而被告方多支付的100余万元已经高于90万元,则涉案借某即便计算利息,被告方归还的金额也足以偿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方称其制作的不完全账册可以表明部分借某及归还情况,被告方予以否认,在双方无法准确对账的前提下,因被告方流向原告方的资金总额已经高于原告方流向被告方资金总额,且被告方流向原告方的资金总额足以包含涉案借某相应利息情况下,应由原告方承担本案涉案借某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方尚未还清的举证责任。当然,双方亦确认除本案涉案借某外,还有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其他钱款,原告认为该些借某系有息借某,被告方予以否认,认为系无息借某。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在被告否认的前提下,未能提交确切的证据证实其他借某系有息借某;其二、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明细清单来看,也无法得出还款中部分款项具有规律性利息的结论。现原告仅提交自行制作的账册,无法证明除涉案借某外其他借某系有息借某。原告还称,被告方归还原告的钱款中包括了对案外人借某的归还,被告方亦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自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后,涉案的100万元借某即便包含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方也已清结,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0元、财产保全费2,003元,以上共计7,753元,由原告王志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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