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一。
委托代理人:杨林,法律工作者。
被告:瓦轴辽阳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阳。
委托代理人:吴兴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良。
委托代理人:关健。
原告王某一为与被告瓦轴辽阳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杰于2014年3月19日及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瓦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13346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瓦轴公司所有,由司机杨占群驾驶,该车于2012年5月1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2年9月9日13时30分,在荣兴路瓦轴厂门前,杨占群驾驶辽K13346号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某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金绍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金绍闯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左上臂皮肤撕脱伤,左上臂臂肱二头肌、桡侧腕屈肌部分撕裂,肱桡肌断裂,左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脾破裂,腹腔积液,双肺内感染,左侧胸腔积液,右肩锁关节脱位,透明隔囊肿,住院464天,花医疗费71,041.11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458天,二人陪护6天,出院后休息30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杨占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于2014年4月2日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鉴定费2,33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休治期进行鉴定,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治疗)时间为330天。
王铁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黄秀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一。王铁柱、黄秀芝及原告王某一儿子王梓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辽阳市太子河区康嘉浓缩饲料厂员工,日工资9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2,000元。另一伤者金绍闯已得到赔偿,就此事故纠纷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原告身份证明、护理人王铁柱、金阳阳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灯塔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证明、灯塔市柳条寨镇连三台村民委员会及辽阳县河栏镇下麻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被抚养人王铁柱、黄秀芝、王梓宇户籍证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杨占群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没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一无责任。由于辽K1334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在同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金绍闯自愿放弃在此事故中向被告方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的32%计算给付20年,即60,057.60元。原告提供工资表显示其日工资为9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日均工资102.56元不予采信,其所诉误工费应按照日均90元计算给付。原告所诉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但其要求护理费按照日均90.47元计算没有超过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铁柱、黄秀芝、王梓宇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无经济来源,故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王铁柱、黄秀芝、王梓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的32%计算,按照原告王某一应承担的份额分别给付17年、19年和11年。由于王某一的被抚养人为三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前11年被抚养人王铁柱、黄秀芝、王梓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总额为5,998元的32%即1,919.36元;中间6年被抚养人王铁柱、黄秀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总额为1,919.36元;剩余2年被扶养人黄秀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年1,919.36元。此事故给原告王某一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未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及用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应适当给付1,32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一各项损失合计226,265.77元(详见清单),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瓦轴辽阳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杰
书记员:张晓晴 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 1、医疗费:71,041.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30天=4,950元 3、误工费:90元×330天=29,700元 4、护理费:11,399.22元 90.47元×120天=10,856.40元 90.47元×6天=542.82元 5、残疾赔偿金:9384元×20年×32%=60,057.6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5998元×32%×19年=36,467.8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8、交通费:1,320元 9、鉴定费:2,330元 以上合计:226,26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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