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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忠,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潭圆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26,13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田立明驾驶苏GGXXXX起重机,在操作卸货时,所吊管桩不慎挤压案外人朱某某的腹部,导致其受伤。嗣后,案外人朱某某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判令本案原告对案外人朱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311,730.58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合计326,130.5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事故发生时,苏GGXXXX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特种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约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拒不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事故发生、投保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之规定,特种车辆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本案原告作为保险车辆所有人,在卸货作业时未安排专人在现场进行统一指挥,未落实吊装作业相关防范措施;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田立明在未看清配合作业人员所处位置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上述这些不当操作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属于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形,符合保险单特别约定之规定;另本案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有权拒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特种车),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金额分别为1,573,932元、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规定:“特种车辆(如起重机、推土机、挖掘机)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特种车商业险条款》)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二)2016年11月17日上午9时,案外人朱某某乘坐装载水泥管桩的浙嘉兴货02109货船停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杨河码头。当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王忠雇佣的驾驶员田立明将牌号为苏GG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停在川杨河码头岸上,案外人朱某某站在浙嘉兴货02109货船中间的船舱内,与案外人陈冈将案外人田立明操作牌号为苏GG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吊绳上挂钩挂到船舱内的水泥管桩两端后,案外人田立明操作牌号为苏GG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将水泥管桩吊运至岸上,在吊装水泥管桩的过程中,因水泥管桩发生偏转而撞击到船舱中间的案外人朱某某腹部,造成其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朱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8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海事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分析本次事故原因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如下:分析本次事故原因为“(一)汽车起重机(车牌号苏GGXXXX)所有人王忠,在吊装作业期间,未安排专人在现场进行统一指挥,未落实吊装作业相关防范措施及操作规程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并造成船员朱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二)田立明作为汽车起重机(车牌号苏GGXXXX)操作员,未能加强对吊装作业区域的管理,在未看清配合作业人员所处位置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并造成船员朱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三)陈冈作为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在船舶停泊码头进行装卸作业期间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违章指令船员配合吊装作业,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并造成船员朱某某受伤的次要原因。”;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为“汽车起重机(车牌号苏GGXXXX)负事故主要责任,浙嘉兴货02109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2017年12月4日,案外人朱某某将本案原告及被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确认本案原告对案外人朱某某的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并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案外人朱某某医疗费101,9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41,286元、残疾赔偿金283,142.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2.5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45,329.40元的70%,计311,730.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326,130.58元,扣除本案原告已支付93,500元,本案原告实际还应支付案外人朱某某232,630.58元。另有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本案原告负担。
  (四)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朱某某支付诉讼费3,100元,支付剩余赔偿金232,630.58元。同日,案外人朱某某出具赔偿完毕确认书,确认收到剩余赔偿金232,630.58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就涉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仅凭保险单上“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尚无法推定被告已尽上述义务,同时综合当事人举证、本案中的陈述以及保险公司展业模式等情况,认为被告就已尽上述义务一节事实的主张,并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单特别约定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即使被告以送达保险单的形式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对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中“特种车辆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进行过明确说明,故该特别约定对投保人原告不产生效力。至于本案事故性质,原告虽然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显然没有主观故意,事故性质属于意外事故。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全额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保险金326,13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1.90元,减半收取计3,09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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