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
王双春(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
陈立珍
李喜信
原告王忠,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宝荣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春,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珍,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臻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李喜信,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臻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立珍之夫。
原告石东风与被告陈立珍、李喜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东风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春、被告陈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立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立珍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立珍关于2012年11月29日的借条系代扈金双偿还该笔借款而出具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立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事实如被告陈立珍主张,因其同意代扈金双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亦认可由被告陈立珍偿还,属于有效的债务转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立珍偿还65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根据被告陈立珍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60万元借条显示,双方约定了180天的借款期间,并约定如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则被告需重新出具借条并结转利息。“结转”本身系会计用语,指期末结账时将某一账户的余额或差额转入另一账户。在被告陈立珍出具的借条中“结转利息”的解释应参考会计用语的本意,理解为在被告陈立珍重新出具借条时需将180天借款期内的利息转入借款本金。故,应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在180天的借款期间内被告陈立珍需支付利息的内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月息1.35%,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二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 规定计息”的规定,被告陈立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4月5日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为60万×6%÷12个月×8个月=2.4万元。故,被告陈立珍在已经偿还原告7万元后,需再偿还原告65万+2.4万-7万=60.4万元。
被告陈立珍关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喜信并不知情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借款的目的亦系作为投资经营,故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债务系被告陈立珍个人债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喜信作为被告陈立珍的丈夫应当与其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珍、被告李喜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东风借款60.4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立珍、被告李喜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474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94元由被告陈立珍、被告李喜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948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75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立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立珍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立珍关于2012年11月29日的借条系代扈金双偿还该笔借款而出具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立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事实如被告陈立珍主张,因其同意代扈金双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亦认可由被告陈立珍偿还,属于有效的债务转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立珍偿还65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根据被告陈立珍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60万元借条显示,双方约定了180天的借款期间,并约定如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则被告需重新出具借条并结转利息。“结转”本身系会计用语,指期末结账时将某一账户的余额或差额转入另一账户。在被告陈立珍出具的借条中“结转利息”的解释应参考会计用语的本意,理解为在被告陈立珍重新出具借条时需将180天借款期内的利息转入借款本金。故,应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在180天的借款期间内被告陈立珍需支付利息的内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月息1.35%,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二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 规定计息”的规定,被告陈立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4月5日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为60万×6%÷12个月×8个月=2.4万元。故,被告陈立珍在已经偿还原告7万元后,需再偿还原告65万+2.4万-7万=60.4万元。
被告陈立珍关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喜信并不知情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借款的目的亦系作为投资经营,故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债务系被告陈立珍个人债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喜信作为被告陈立珍的丈夫应当与其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珍、被告李喜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东风借款60.4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立珍、被告李喜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474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94元由被告陈立珍、被告李喜信负担。
审判长:刘国珑
书记员: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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