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
负责人:刘希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乃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会诉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300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津L×××××货车,行驶至京沪(廊沧)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11KM+500M处,在第三车道内与丁新勇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追尾,并推动冀J×××××号轿车撞在右侧护栏上,造成王某某、丁新勇及冀J×××××号轿车乘车人李义凤、任英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新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丁新勇驾驶的冀J×××××号轿车系原告所有,在此事故中造成了损失,又因王某某所有的津L×××××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冀J×××××号轿车行驶证,以证明车辆的权属。
2、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3、公估费票据。
4、施救费票据。
5、被告王某某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本次交通事故过程属实,但我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故我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津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查清事实、审查证据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津L×××××货车,行驶至京沪(廊沧)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11KM+500M处,在第三车道内与丁新勇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追尾,并推动冀J×××××号轿车撞在右侧护栏上,造成王某某、丁新勇及冀J×××××号轿车乘车人李义凤、任英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新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义凤、任英华无责任。
冀J×××××号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72063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2050元。另外,原告支出施救费868元。
另查明,津L×××××货车系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津L×××××货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新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虽然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对王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2063元,其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2063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868元、公估费12050元,提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84981元(车辆损失172063元、施救费868元、公估费12050元)。
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2981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即128086.7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28086.7元。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2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文艺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
书记员: 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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