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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长礼、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建设委。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系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红光委。
委托代理人杨勇,系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长礼,职务:矿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长礼、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金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海莲、人民陪审员丁桂莲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金芳主审本案。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长礼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反诉,因7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已于2016年7月12日当庭撤回反诉。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国于2016年3月18日来院诉称,2015年11月27日上午11时40分,被告周长礼指派原告王某某驾驶其无号牌无证照(已报废)的白色尼桑货车将钩机师傅由美溪区内送到美溪区东风林场山上的采石厂,再把另一名换班开钩机的师傅孙洪才接回美溪区内,顺路把钩机坏的管子拿到美溪,去伊春买管子等,原告驾驶车辆载着孙洪才行至美溪区碧仓库林场通乡路李继山野猪养殖基地东侧9.8米处时,车辆驶入路南侧道下,车辆前部左侧撞到路下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昏迷,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开放外伤、左手食指末端离断伤、左额骨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峰骨折等14处严重伤害,12月2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左尺骨开放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手环指末节开放伤清创短缩缝合术。12月8日行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15日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5天。现出院在家卧床修养,生活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误工期为30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增加一个月,护理日期为120日,伤后前两个月支持两人护理,后两个月支持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支持加强营养期限为90日。
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受被告指派驾驶报废车辆接送工人途中发生事故受致的伤害,作为雇主的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2347.44元、输血费26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费331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31170元、营养费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合计315287.44元,诉讼费6029.31元、财产保全费1246.54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国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方已经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前置程序已经走完了,此案劳动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
证据二,周长礼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案发当天被告周长礼让单位职工王某某驾驶其车辆接送本单位工人的事实;
证据三,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职工郑汝权和李伟的证言材料原件各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时发生的伤害,另一方面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每天是1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本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被告让原告驾驶车辆为无牌无证无保险的报废车辆,其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安全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是故意行为,是过失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该肇事车辆照片四张,此证据旨在证明该无牌无证的报废车辆轮胎已成光板,驾驶时无法正常停车、刹车,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重要原因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王某某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出院证原件各一份,此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在伊春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治疗、手术的过程,其中诊断达14处伤,住院25天,现已出院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王某某医疗票据原件4张,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42347.44元的事实;
证据八,救护车费票据及输血费票据原件各一张,此证据旨在证明由美溪转送到伊春中心医院救护车费200元,输血费260元的事实;
证据九,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及鉴定费用票据原件各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20000元,误工期为30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增加一个月,护理日期为120天,伤后前两个月支持两人护理,后两个月支持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支持加强营养,期限为90天,鉴定费用是3310元的事实;
证据十,原告王某某本人记载的在被告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工资明细原件一份共34页,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从2011年到案发前,每天工资是100元,每月为3000元,应按此计算误工费或工伤津贴的事实;
证据十一,美溪区胜利社区证明原件一份及护理人员王从秀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护理人员王从秀在美溪市场从事卖菜生意,护理费按照全省批发、零售行业的年均工资39387元,每天109.40元来计算的事实;
证据十二,郭仁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郭仁太与王艳君的户口复印件一份及金河小象串烧工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护理人员郭仁太与王艳君开的是夫妻店,护理人员郭仁太从事的是餐饮行业,护理费按照全省餐饮行业的年均工资59055元,每天164.04元来计算的事实。
被告周长礼及委托代理人杨勇辩称,第一、本案的案件性质属于工伤争议,本案应按照处理工伤案件程序来处理;第二、本案虽然是工伤争议案件,但被答辩人依法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无权获得工伤赔偿;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被告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本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该事故中被害人孙洪才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就是王某某,认定书原因分析部分明确说明,是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赔偿主体是王某某,这个后果不能由周长礼买单,在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该车辆是报废车辆的事实;
证据三,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正本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该案刑事部分还在审理当中,王某某最后的罪名现在还无法确认,不排除王某某有故意犯罪的可能,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如有故意犯罪不得享受工伤待遇,所以该案的审理,应该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前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其应返还给周长礼替其垫付的死者家属的赔偿金431454元的事实;
证据四,周长礼与死者孙洪才家属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书正本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周长礼替直接责任人王某某给付赔偿款360000元,钱款已经履行完毕,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侵权致人伤害的雇主依法享有追偿权,此款王某某应返还给周长礼的事实;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第一、本案是工伤案件,司法鉴定书是用人身损害的民事诉讼法鉴定书,不能作为工伤赔偿的裁判依据,民事司法鉴定书不能代替劳动部门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也不能相互的替换使用;第二、在工伤案件中,没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赔偿项目,而劳动能力鉴定当中特有的赔偿项目在民事司法鉴定中是无法鉴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等,因此这个司法鉴定书对本案没有任何参照作用;第三、原告的八级残,虽然是依照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出的,所有的民事司法鉴定都适用这个标准,但不能说这个八级就是工伤的八级,工伤赔偿中不包含二次手术费的项目,是待全部诊疗行为完成以后由工伤保险部门对票据进行审核后给付;第四、这个伤害后果完全是王某某不当驾驶造成的,因此王某某要对自己的行为负一定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证据六,住宿费收据原件2张,此证据旨在证明被害人孙洪才死亡后,其外地的家人亲属到美溪区奔丧和处理善后事宜,40多人产生的住宿费18000元,11月28日起到12月9日,一共开了100个房间,每个房间是180元,住宿房间是美溪区佳佳快捷宾馆,还有22提水和5条大云烟,水和烟的费用是1678元,该笔费用王某某应该返还给周长礼,被告方可以出具正规发票的事实;
证据七,丧葬费票据原件2张及丧葬用品明细清单原件4张,此证据旨在证明死者孙洪才死后的丧葬费用都是由周长礼垫付,总计数额23006元,当时殡仪馆的名称是美溪西林河殡仪馆,所有的物品都有四个清单详细列出,此费用应由王某某返还给周长礼,被告方可以出具正规发票的事实;
证据八,餐饮费收据27张,此证据旨在证明死者孙洪才去世后,家属40多人半个月的时间,餐饮就餐所发生的费用27800元,就餐的饭店是美溪区逢园餐馆,王某某应返还给周长礼此款,被告方可以出具正规发票的事实;
证据九,王某某的处置费和司法鉴定费350元票据原件一张,死者孙洪才处置费和司法鉴定费350元票据原件一张,孙洪才尸表检验和局部解剖费270元票据原件一张,总计970元,此证据旨在证明此笔费用王某某应返还给付周长礼的事实;
证据十,2014、2015年度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正本一份,被告方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这个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原告先立民事案件之后,又到劳动部门补取的一个通知书,取得程序违法;第二、原被告均认可王某某系工伤,劳动部门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第三、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是要求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第四、该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本次诉讼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此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但所证实的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周长礼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该车辆并不是报废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事故的权威公文,认定书没有认定该车是报废车辆;第二、该笔录不能判定周长礼管理不善,该起事故的发生,认定书已经认定是王某某违章驾驶所致,证明王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此两点是该事故发生的主因。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郑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材料原件各一份,被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书面证言无效。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虽然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但却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故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本一份,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解决的问题是,被害人孙洪才是怎么死亡的,认定书原因分析部分明确说明,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孙洪才不承担责任,所以该认定书,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就是王某某,赔偿主体是王某某,王某某违法犯罪行为给死者造成损失,这个后果不能由周长礼买单,在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该车辆是报废车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该肇事车辆照片四张,被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点,照片是车辆发生事故后拍的,不能证明事故前是破损的;第二点,不能通过照片来判断该车是报废车辆,应该有鉴定部门鉴定结论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方仅凭肇事车辆4张照片判断该车是报废车辆证据不足,被告方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原告王某某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出院证原件各一份,被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确实住院了,因本案是工伤赔偿案件,病历中用药清单体现的用药目录,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目录用药要求,用药是否合理得经工伤保险部门审核,法院无权直接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做出界定,进而不可能正确认定医疗费用,本案的医疗费用的数额确定必须转工伤程序认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方提出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原告王某某医疗票据原件4张,被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伤医疗费用票据必须经工伤部门审核,扣除不必要的费用和项目,再由保险赔偿。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救护车费票据及输血费票据原件各一张,被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救护车费用没有异议,这个救护车费用是被告花的,对输血费有异议,输血费需要工伤部门审核,如果认定是工伤费用,被告方将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九,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正本及鉴定费用票据原件各一份,被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是工伤案件,司法鉴定书是用人身损害的标准鉴定的,不能做为工伤赔偿的裁判依据,民事司法鉴定书不能代替劳动部门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也不能相互的替换使用;第二、在工伤案件中,没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赔偿项目,而劳动能力鉴定当中特有的赔偿项目在民事司法鉴定中是无法鉴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等,因此,这个司法鉴定书对本案没有任何参照作用;第三、原告的八级残,虽然是依照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出的,但是所有的民事司法鉴定都适用这个标准不准,不能说这个八级就是工伤的八级,工伤赔偿中不包含二次手术费的项目,是待全部诊疗行为完成以后由工伤保险部门对票据进行审核后给付;第四、这个伤害后果完全是王某某不当驾驶造成的,因此王某某要对自己的行为负一定的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原告王某某本人记载的在被告鑫磊矿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原件一份共34页,被告方对该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这个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本案是工伤赔偿案件,应该按照工伤标准和程序进行赔偿;第二、原告是临时雇工,基准工资是1500元,根据工期和工作量适当上浮,所以原告方说是3000元不准确;第三、按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确定职工工资,应以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就是基准工资来计算,这个是由劳动部门来确认的,不是由法院确认的。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美溪区胜利社区证明原件一份及护理人员王从秀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和《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赔偿项目中,不包括单独的护理费,原告提出此费用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出的;第二、证人应该出庭,否则证言无效。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郭仁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郭仁太与王艳君的户口复印件一份及金河小象串烧工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和《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赔偿项目中,不包括单独的护理费,原告提出此费用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出的;第二、证人应该出庭,否则证言无效。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周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所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方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本一份,原告方对该证据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操作不当肇事并不代表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过错,其使用无牌、无证,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证据三,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正本一份,原告方对该证据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对王某某涉嫌交通事故罪的案件,无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都不能排除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工伤赔偿的权利,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罪本身就是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毫无关系,对方以一个尚未发生的结果来论证原告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证据四,周长礼与死者孙洪才家属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书正本一份,原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和解书只能证明周长礼与死者家属单独达成的和解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不存在被告替原告方垫付的证据,无论从工伤工亡赔偿的角度,还是从雇佣关系的角度,周长礼对死者及家属都有全额赔偿的义务。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原告方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工伤赔偿的鉴定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鉴定标准,是一致的,都适用职工工伤的伤残标准,原告方申请法院依法鉴定,从程序上是合法的,从鉴定结论来讲也是科学准确的。经本院审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对原告王某某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证据六,住宿费收据原件2张,原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周长礼对死者孙洪才的家属给予的赔偿是自愿的给付行为,与原告方无关,与本案无关;第二、对方所提供的所谓住宿及所花销的费用都是白条,没有正规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七,丧葬费收据原件2张及丧葬用品明细清单原件4张,原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周长礼对死者孙洪才的家属给予的赔偿是自愿的给付行为,与原告方无关,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八,餐饮费收据原件27张,原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周长礼对死者孙洪才的家属给予的赔偿是自愿的给付行为,与原告方无关,与本案无关;第二、对方提供的所谓餐饮所花销的费用都是白条,没有正规的发票,原告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奔丧人员最多只支持三个人的费用,被告超出规定,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也是其自愿行为,与原告方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九,王某某的处置费和司法鉴定费350元票据原件各一张,死者孙洪才处置费和司法鉴定费350元票据原件各一张,孙洪才尸表检验和局部解剖费270元票据原件各一张,总计970元,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是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方来承担,不应在此费用中扣除。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十,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前后进公司工作干杂活,月薪3000元,2015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经理周长礼指派原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无证照的白色尼桑货车将公司一名姓蒋的钩机师傅由美溪区内送到美溪林业局东风林场,再把公司另一名开钩机的师傅孙洪才接回美溪,上午11时40分许,当原告驾驶车辆载着孙洪才行至美溪林业局碧仓库林场通乡路李继山野猪养殖基地东侧9.8米处时,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南侧道下,车辆前部左侧撞到路下的树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洪才死亡,车辆损坏,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昏迷的后果,原告被送往伊春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开放外伤、左手食指末端离断伤、左额骨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峰骨折等14处严重伤,住院25天。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2万元;误工期为30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增加一个月,护理日期为120天,伤后头两个月支持两人护理,后两个月支持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支持加强营养,期限为90天。在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42347.44元,经本院审查,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予支持;输血费260元,经本院审查,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2500元,经本院审查,其中1000元(25天×伊春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标准每天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款1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救护车费200元,经本院审查,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予支持;鉴定费3310元,经本院审查,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20000元,经本院审查,有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停工留薪的工资33000元(300+30)天×100元,经本院审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该费用符合工伤的赔偿标准,应予支持;护理费31170元,经本院审查,其中26252.4元[(109.40+164.04)×60天+109.40×90]前两个月2人护理,后两个月1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该费用符合工伤的赔偿标准,应予支持;余款4917.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营养费4500元,经本院审查,不符合工伤的赔偿标准,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11月×3000),经本院审查,符合工伤的赔偿标准,应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15月×3000×60%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经本院审查,符合工伤的赔偿标准,应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10月×3000×60%),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304369.84元,不合理部分为10917.6元。原告王某某提出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境内各类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未给原告王某某购买工伤保险,但发生工伤事故,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故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4369.8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9.31元,由被告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608.08元,由原告负担421.23元,财产保全费1246.54元,由被告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金芳 审 判 员  刘海莲 人民陪审员  丁桂莲

书记员: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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