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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喜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忠喜,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772621229T。
法定代表人:田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男,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忠喜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50元(255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50元(2550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0元(2550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30元(2550元月×6个月-1090元月×3个月)、护理费13677元(54707元年÷12月×3个月)、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日×58天)、鉴定费2100元,合计122507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份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同曹加贵、吴去贵、孟祥春等采煤工人上零点班,早七点许原告同井下采煤工人一起升井,大家洗完澡后原告搭乘了高宇龙驾驶的黑x号小型轿车回家(家住林口县),当该车行驶至林口镇东街外环道口时与沿林口镇东城大街由西向东驶入S309省道的王广友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友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宇龙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家属及时送往林口县奎山乡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58天好转出院在家休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申报工伤。2018年2月7日原告向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时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已超过受理时限为由向原告送达了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为工伤,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申报工伤,如果不给原告申报工伤应及时通知原告自己申请,但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待原告于2018年1月份了解到被告未给原告申报工伤后才向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申请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申请时间。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其后果虽然得不到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并不丧失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受伤前的本人缴费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林劳人仲字[2018]第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仲裁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仲裁法规定,本案原告发生事故时间是2016年10月,提出申请的时间在2018年2月7日和3月8日,所以超过法定的一年时间,失去诉讼权;2、原告说工伤缺少依据,应该驳回,2016年10月14日8点16分,该时间无法鉴定为原告上下班时间,其主张工伤没有依据;3、是否是工伤是行政确认行为,原告提起仲裁或民事诉讼方式主张行政确认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主张相信不会得到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相应赔偿,并且自工伤职工遭受工伤起应在一个月内申报,或者近亲属一年内年申报,所以原告将责任强加被告,没有依据,综上,本案超过时效,且主张没有行政确认,希望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林劳人仲字[2018]第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已申请劳动仲裁,本案诉讼已经过必要的前置行政程序。被告虽认为对前置程序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林口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上零点班下班后的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10月14日上午8时发生交通事故,证明不了原告说的上下班时间,不能证明是工伤。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因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是被告的六井机修工人,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案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对于误工证明,上面的章是六井机修队,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单位没有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5、吴云贵、孟祥春、曹加贵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同他们同上零点班,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被告认为有异议,1、三人均未证实原告主张的下班途中遭受伤害,工伤确认属行政确认行为,不应该因为民事证据所更改。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六、原告的通勤证。证明原告上下班是从林口至被告单位之间的通勤职工,以进一步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是通勤人员乘车,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七、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医疗保险缴费明细、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及失业个人缴费记录明细。这一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同时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的12个月本人月缴费平均工资为2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原告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8天及所受伤情和治疗经过。被告认为,有异议,这个实际就是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明不了是下班途中。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应通过相关行政确认程序予以认定,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九、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180日即6个月,需一人护理90日即3个月,鉴定费2100元。被告认为,有异议。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后,到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做劳动鉴定,该证据不具备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要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前提,因此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十、林口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结婚证、房屋租赁协议二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夫妻自2011年5月份在林口镇新宏基5号楼门市居住至今。被告认为,有异议。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是2015年,而原告主张是2011年,所以这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和平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妻子经营干洗店的时间确早于工商登记的注册日期,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于永财、王少平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下零点班后,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被告认为,有异议。工伤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不能通过原告的举证确认为工伤,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能支持下班中受到的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是属于工伤,应通过相关行政确认程序予以认定,因此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十二、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1510元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八级,鉴定费用支付1510元。被告认为,有异议,1、确定本案基本案情是基于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损失日、护理标准依赖的是人身损害评定规范,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代理相悖;2、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规范,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替代劳动能力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前提,因此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机修工作。2016年10月14日原告搭乘高宇龙驾驶的黑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7日作出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待遇,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8]第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待遇应以工伤为前提,工伤认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原告虽然于2018年2月7日向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于2018年2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已超过受理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主张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忠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忠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大鹏

书记员: 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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