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朱斌,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芝林,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忠德,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芸,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忠德诉被告朱斌、王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4101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朱斌不服,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朱斌复议称,请求撤销(2018)沪0115民初4101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朱斌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弄XXX号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二个条件:一、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二、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其他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现原告王忠德以确认(权属)之诉提起诉讼,案由也非买卖合同纠纷,而应该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不符合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法院对申请人朱斌名下房产保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保全主要解决程序上发生的事项,不是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决定,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并不影响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本案原告王忠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两被告朱斌、王芸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以及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王忠德、被告王芸名下,原告要求查封上述房屋属于请求的范围及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朱斌的复议申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朱斌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朱 敏
书记员:朱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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