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某县人,干部,现住本县青羊镇。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某县人,现住本县青羊镇王庄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县支公司
负责人石小梅,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平某县青羊镇兴华西街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新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新,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5.38元、护理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3675.38元;2.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以上共计53656元;3.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700元;4.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DXX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彩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小学体育场路段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晋DXXXXX号“桑塔纳”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到长治市和平医院,后又转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费用单据及病历资料由被告保存)。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另悉,晋DXX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平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系晋DXXXXX号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内的部分,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6690.3元,16818.4元+9871.9元=26690.3元;
2、护理费4550元,91天×50元/天=45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91天×50元/天=4550元;
4、营养费1820元,91天×20元/天=1820元;
5、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20年×10%=51656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为标准);
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失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治疗,现遗留背部轻度后凸畸形,并造成胸椎损伤达成伤残十级,给其精神上带来相当程度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财产损失3700元,平某县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受损的“桑塔纳”牌汽车评估修复费用为3700元。
上述损失共计9796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97966.3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647.9元;被告王某某在本案诉前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7318.4元,被告人寿财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被告王某某。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55.3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新40647.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理赔款57318.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云飞 审判员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王珍爱
书记员:张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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