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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某支行、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某支行,营业场所张家口桥西区西坝岗67号。
负责人:杨宴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海薇,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388号劲驰商务538室。
法定代表人:郭建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兴,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某支行、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现代途胜汽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非法将我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现代途胜汽车扣走,此事实有崇礼高家营派出所出具的事件单及被告的扣押抵押物通知书为证。截止到今日我的汽车仍然无故被被告扣押,拒不返还。综上,我认为被告私自扣押我车辆,对我已造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将原告购买的车辆扣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某支行并未参与扣押原告的车辆,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某支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石某某市长安区,该公司之前在张家口下设的办事机构早已撤回,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石某某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50元,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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