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腾某,男,1990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高军,男,1964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张腾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0层,机构代码77276405-1。
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腾某、高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洁,被告暨被告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4时48分,王忙忠驾驶自己的无牌照宗申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毛玉娥、王某某),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347KM+770M(岩峰加油站北口)路段,避让同方向超越该车后右转弯的张腾某驾驶高军的冀A×××××起亚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时侧翻,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王忙忠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毛玉娥、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忙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道口路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错误,违法载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腾某驾驶机动车行至道口右转弯时,观察同方向后直行的机动车不够,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认定书,各方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张腾某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被告认为因王忙忠无证驾驶,非法载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睑及左面部皮肤挫裂伤;3、上唇粘膜挫裂伤;4左前臂皮擦伤;5、左膝部皮擦伤;6左髌骨下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双手散在皮擦伤。住院21天后于2015年7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继续对症处理,注意饮食休息。花门诊医疗费3元、住院医疗费6329.9元,共计6332.9元。
原告现主张医疗费6332.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建议休息贰周”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主张住院21天及出院后休息两周共35天的营养费)、误工费90元/天×35天=315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段庄纸箱厂出具的“兹证明王某某系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自1995年1月13日起入职我公司,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20年。该同志在我单位月工资收入为2790元”的证明和“我单位职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7日请假未能上班。月工资2790元,请假期间,单位不支付其工资”的误工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15年3-5月份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王某某的日工资为90元,并以此主张住院21天及出院后休息两周共3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2287.23元/月÷30天/月×21天=1596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王丽霞护理,提供了井陉县绵河灌区管理局出具的“我单位职工王丽霞,因亲人交通事故住院需要陪护,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3日请假未能上班。月工资为2287.3元,请假期间,单位不支付其工资”的误工证明、2015年3-5月份的工资表,并以此主张21天的护理费)、交通费5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检查、护理人员往返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交了金额共259.7元的车票、出租车发票)等损失14728.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的公章重叠,无法认定该公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是否是该院出具;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前后矛盾,对证明效力不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从2015年6月24日之后没有进行治疗,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明确写明了治疗时间,存在挂床的情形,因挂床产生的床位费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原告存在恶意挂床18天,应当扣除该时间的费用,只认可3天的费用;原告提供的8月2日的证明有恶意涂改,8月5日的证明只能证实其月工资是2790元,并没有证明实际扣发的金额,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证实王某某工作20年,双方在未退休前必然有劳动合同,原告达到了退休年龄,如存在返聘,应提供相关证据,该单位属普通合伙企业,应由相关负责人出庭作证,不应支持误工费;只认可实际住院3天的护理费;原告没有复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以及医院距离,认可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车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张腾某驾驶机动车超过王忙忠驾驶的机动车后右转弯进入加油站加油,对被超越的同向机动车观察不够,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忙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道口路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错误,违法载人,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妥,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车主的被告高军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司机的被告张腾某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提出怀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关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辩解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1天=420元、误工费为90元/天×35天=3150元、交通费为250元。原告虽未提交其伤需人护理的医嘱,但其住院期间行动不便,确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96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8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指①王某某的医疗费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等共8853元中的21%即1791元;②王忙忠的医疗费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等共5442元中的21%即1142元;③毛玉娥的医疗费2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400元等31678元中的7067元)、伤残赔偿费用34024元(指①王某某的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250元,共计4996元;②王忙忠的误工费1386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3486元;③毛玉娥的误工费9030元、护理费4933元、残疾赔偿金8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30元,共计25542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张腾某承担70%的责任,王忙忠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军尚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13849元-1791元-4996元)×70%=49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4943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王某某4943元+1791元+4996元=11730元。原告王某某应自负2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某某117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1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4元,被告高军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何海源
书记员:梁亦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