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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臣与张某某、齐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忠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北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北岗区金辉学府**号楼*******室。负责人:刑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忠臣与被告张某某、齐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玉、被告齐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北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不予承担的部分(医疗费499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齐某某按照责任比例30%赔付原告医疗费13442元,共计医疗费23442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11993元、误工费20240元、康复费20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住宿费700元、交通费229.5元,共计92018.1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8时许,原告王忠臣驾驶龙迪牌正三轮电动车沿北安市兆麟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庆华西路交叉口与沿庆华西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北公交认字(2017)第A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齐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黑××事故车辆在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实,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2、户口簿复印件1份。旨在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被告齐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3、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住院病案1份;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书1张、住院病案1份。旨在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被告齐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4、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各1张;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费用明细1张;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诊断书1张。旨在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233.76元、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6622.13元,门诊医疗费51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进行康复功能锻炼,原告在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支付康复费用2083.6元,总计51990.49元。被告齐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5、收据2张。旨在证实,原告购买膝关节肢具及拐杖共支付300元。被告齐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6、收据1张。旨在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住宿14天,每天50元,支付住宿费700元。被告齐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7、火车票3张、汽车票2张。旨在证实,原告家属为原告办理出院及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229.5元。被告齐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8、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黑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旨在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五个月,伤后两个月需要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199元。被告齐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9、证人闫翠云出庭证实:闫翠云与原告王忠臣系母子关系,原告王忠臣自2013年起一直经营北安市大众蔬菜水果店,原告王忠臣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48576元/年计算,证人闫翠云当庭出示了北安市大众蔬菜水果店营业执照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被告齐某某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年收入30000元计算。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齐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017年2月9日8时许,原告王忠臣驾驶龙迪牌正三轮电动车沿北安市兆麟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庆华西路交叉口时与沿庆华西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北公交认字(2017)第A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忠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233.76元。2017年2月13日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外侧髁骨挫伤等,2017年2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6673.13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院医嘱:建议进行功能锻炼。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29日,原告在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费用2083.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膝关节肢具及拐杖花费300元。经原告申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忠臣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王忠臣左膝交叉韧带、副韧带、半月板损伤手术治疗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7%,属于伤残拾级;误工期为五个月;伤后两个月需要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199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黑××事故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齐某某系该车车主。2017年2月9日,被告张某某无偿帮助被告齐某某为被告齐某某亲属送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查明,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是55411元/年,2016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是48576元/年,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5736元/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某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7)第A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告及到庭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9906.89元、康复费208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住宿费700元、交通费229.5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及到庭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20240元、护理费11993元,因原告未能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综合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20240元(48576.元/年÷12个月/年×5个月)及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主张的护理费11993元(55411元/年÷365天/年×19天×2+55411元/年÷365天/年×41天)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其主张10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无依据,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以50元/天标准为宜,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评定,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施行,原告王忠臣于2017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王忠臣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无不当,故原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4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鉴定费319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齐某某、安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99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致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理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忠臣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6523.99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金额为55390.49元(医疗费49906.89元+康复费2083.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金额为91133.50元(护理费11993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0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住宿费700元+交通费229.5元+鉴定费3199元)。本案应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91133.50元,二项合计为101133.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7)第A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王忠臣承担7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本案被告张某某系为车主齐某某提供无偿帮助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在过失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45390.49元,被告齐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617.15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北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133.50元;二、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王忠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17.15元;三、驳回原告王忠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原告负担209.9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北安支公司负担2322.67元,被告齐某某负担14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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