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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陈元贞等与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怀,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元贞,女,汉族,1976年10月27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海仪,女,汉族,2008年4月28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元贞,女,汉族,1976年10月27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系王海仪之母。
  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怀、陈元贞、王海仪(以下均称“王怀方”)与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称“绿茵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陈元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陈元贞、王海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地下一层42室(以下均称“系争商铺”)的租金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118.14元(计算方式为1,401,969元*6%);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收益违约金,60日内的按应付租金收益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共计504.71元;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收益违约金420,590.70元(计算方式为总房款1,401,969元*30%);四、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其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系争商铺未按时开业违约金140,196.9元(计算方式为总房款1,401,969元*10%)。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均称“《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王怀方购买绿茵公司出售的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地下一层42室商铺一套,合同总价1,401,969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南翔绿茵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均称“《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3.1条约定了系争商铺的租赁期为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4日止;第4.3条约定了租金收益标准为每年租金收益不低于《出售合同》签约价的6%(即84,118.14元/年),并且约定了绿茵公司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王怀方就系争商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租金收益84118.14元;第6.1条约定了原、被告任何一方出现不履约、延迟履约的情况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责任,并按《出售合同》签约价的30%作为违约金进行赔偿;王怀方与绿茵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绿茵公司曾在2017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了其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开工装修,开业时间不迟于2018年10月1日,开业标准为商家入驻率不低于可租面积的70%,15000平方米。如有违约承诺全额退房退款并赔偿房屋实际到账款的10%作为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绿茵公司未曾支付原告王怀方任何租金收益,也未开业,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审理中,王怀方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绿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怀方所有诉请。1.依据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提交的部分购房款付款凭证、纳税凭证等不完整,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延期支付租金收益,但对合同约定的租金收益起付日期、支付周期、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收益违约金高于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即便法院判决我方应支付其租金收益,该违约金请法院酌情调整;3.原告依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收取租金收益,而《承诺书》应为《出售合同》解除情况下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其要求支付系争商铺未按时开业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王怀方购买绿茵公司出售的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地下一层42室商铺一套,合同总价1,401,969元。同日,王怀方(乙方)与绿茵公司(甲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合同3.1条约定:商铺经营管理期限第一阶段为10年,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4日止。租金收益计算日期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4日止。商铺经营管理期限第二阶段为10年,从2026年12月15日至2036年12月14日止。租金收益计算日期从2026年12月15日至2036年12月14日止;合同4.1条约定:为保障市场的兴旺,乙方同意将所购商铺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的全部租金收益作为市场培育补贴全部归甲方所有,供甲方进行统一招商和经营管理,以培育市场,期间所有招商投入、培育成本、广告费用、管理规划成本、市场审批交际等费用和租营风险均由甲方承担。2016年12月15日前因市场运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4.3条约定:第一阶段委托期内,从2017年12月15日起算至2026年12月14日乙方保底年收益为该商铺买卖合同签约总价的6%。乙方应得的年收益由甲方每年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15日以前。乙方在领取上述收益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如乙方无法提供发票的,由甲方代开发票并扣除代开发票税金后向乙方支付收益;合同6.1条约定:双方均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均应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按该商铺买卖合同签约总价的30%承担违约责任;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损失的,则需另行赔偿由此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6.2条约定:甲方应按期支付乙方费用,逾期支付在60日内的,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90日,乙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予以处理:(1)本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在与甲方另行签订自营管理协议后,解除本协议,由乙方自营或自行出租经营,乙方承诺在自营或自行出租经营时遵守商场管理公约及甲方与第三人的约定。如乙方无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擅自违反约定,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协议的解除,并不免除甲方所欠费用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之后,王怀方向绿茵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于2017年5月3日取得了系争商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2017年10月30日,绿茵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第三,绿茵装修工程开工于2017年11月30前开工建设。开业时间不迟于2018年10月1日。开业标准为商家入驻率不低于可租面积的70%,15000平方米。以上第一、二、三条其中任意条款因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原因违约(业主方不予配合提供材料的绿茵置业不承担违约责任),绿茵置业承诺全额退房退款,(按实际支付到账金额计算,未到账部分扣除)并赔偿房屋实际到账款的10%的违约金赔偿,退房款及违约金在三个月内到账。...”现绿茵公司未按约支付系争商铺相应租金收益,故原告王怀方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商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租金收益的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1月15日,支付金额为84,118.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均对系争商铺租金收益起付时间及付款金额并无争议,王怀方要求绿茵公司支付就系争商铺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租金收益84,118.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系争商铺租金收益的违约金,王怀方主张系按照争商铺《出售合同》签约总价30%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收益违约金;然,该合同6.2条已对逾期支付租金收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专门约定,该条款优先适用,且绿茵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时间较短。绿茵公司亦抗辩称王怀方据此主张总房价款30%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600元。关于王怀方诉请的逾期开业违约金,绿茵公司抗辩称该违约金系解除《出售合同》情况下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承诺,不适用于本案《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的逾期支付租金收益的违约责任,该抗辩意见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怀、陈元贞、王海仪就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地下一层42室房屋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租金收益84,118.14元;
  二、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怀、陈元贞、王海仪上述租金的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怀、陈元贞、王海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49元,减半收取5,124.5元,由原告王怀、陈元贞、王海仪负担4,453.2元,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1.3元,双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颖

书记员: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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