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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与庄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怀,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庄瑞,籍贯吉林省扶余市,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怀与被告庄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诉称,2014年2月29日,被告庄瑞借原告王怀1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分2厘。被告为逃避债务于半年前将家搬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116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证据一、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庄瑞借王怀家壹万元整。月利息1分2。借款人庄瑞。2014年2月29日。该借条主要证实:2014年2月2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庄瑞1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
证据二、2015年3月20日,绥棱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绥棱县公安局某某某派出所核实的证明1份。该证据主要证实:被告庄瑞自2014年7月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为查明被告庄瑞是否下落不明,依职权调查了绥棱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会计王某、被告庄瑞原连襟高某某的笔录。
被告庄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书证。该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9日出借给被告10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息1.2%支付利息.该书证由原告持有,也能证明被告对该借款本息至今没有清偿。
原告提供的绥棱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出具并经公安机关审核的书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庄瑞自2014年7月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调查绥棱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会计王某和被告庄瑞原连襟高某某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该两份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庄瑞自2014年7月至今下落不明。该两份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绥棱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庄瑞借王怀家壹万元整,月利息1分2。借款人庄瑞。2014年7月被告将家迁往外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116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怀与被告庄瑞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时间、数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该借条由原告持有,被告庄瑞欠原告10000.00元借款至今没有清偿的证据充分。被告庄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债务的抗辩。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庄瑞对其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清偿。但应该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王怀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怀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7.00元、公告费565.20元,合计794.20元由被告庄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凤林
人民陪审员 孔祥坤
人民陪审员 李臣

书记员: 梁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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