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怀平,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志远,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堂,男,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晟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辉,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怀平与被告付志远、上海晟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被告付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堂,被告晟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7,8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含二期)、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含二期)、辅助器具费(腋拐)13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付志远、晟玥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付志远驾驶牌照号为沪BB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锦乐路附近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被告付志远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付志远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是涉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晟玥公司名下。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无异议;对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晟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付志远是涉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本被告名下。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无异议;对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赔偿比例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合理性:医疗费真实性及票面总金额无异议,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同意一、二期一并处理,期限以最终有效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以最终有效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腋拐发票、居住证明、城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出账记录,证明交强险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付志远驾驶被告晟玥公司名下牌照号为沪BB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锦乐路附近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被告付志远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并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16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44元后,计27,745.84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称尚未行二期治疗。
四、2018年9月5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五、原告事发前在上海某某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休息造成一定误工损失。
六、原告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某某村。经查明,目前某某村总人口数为848,非农人口数为466。
七、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系数12%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所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志远、晟玥公司连带承担。根据事故责任,现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为60%。
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的保险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现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释明,故本院对其医疗费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相关票据能与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扣除伙食费后计27,745.8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鉴定意见给予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含二期)2,700元、护理费(含二期)4,800元、误工费(含二期)19,360元;4.结合在案证据、协商意见,现酌定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辅助器具费130元,本院予以支持;7.物损费5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计10,000元(与其垫付款10,000元相抵扣)、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物损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56,565.74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付志远、晟玥公司连带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怀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怀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56,565.74元;
三、被告付志远、上海晟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怀平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1元,由原告王怀平负担193元,由被告付志远、上海晟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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