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庆,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双双,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位瑞涛,科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间市房产物业管理处。
负责人李宗华,处长。
委托代理人时伟,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怀庆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生效的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原告王怀庆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25日上午7时许,第三人去赶集,在其工作的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及耻骨支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骶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头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怀庆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29日王怀庆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查第三人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王怀庆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运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5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5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怀庆下班去赶集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工作人员对河间市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时伟和原告王怀庆及其妻子秦天明的调查笔录及河间市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时伟和王怀庆的电话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王怀庆事故发生时系去赶集,该赶集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目地要素”与“空间要素”的要求,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告虽主张自己当天是下班后驮着面回家,顺便赶集去买东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5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怀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怀庆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上诉人2013年9月25日7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驮着面回家,顺道赶集买东西,如果只是为赶集,不会驮着面,也不会在早晨7点那么早去赶集。上诉人回家的路上正好路过集市,顺道赶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在下班的路上,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及证据认定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定:王怀庆事故发生时系去赶集,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人社局认定王怀庆系“上下班途中”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本案中,因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王怀庆事故发生时系去赶集,而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此上诉人的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上下班途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怀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长 李艳华 代理审判员 魏 伟
书记员:兰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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