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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北广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和谐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申请执行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师树月,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被执行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川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地址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北侧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广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邯郸市川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广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师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邯郸市川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根据原告河北广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张某某、邯郸市川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显示,其名称为“反担保抵押合同”,并非质押合同。在该合同的第十条约定“抵押期间,丙方(邯郸市川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故该合同也没有约定质押财产的交付,故原告河北广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称该九辆车交付给其进行质押的诉称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针对该争议的九辆车辆,原告河北广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河北广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广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6元,由原告河北广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宙 审 判 员  张刚 人民陪审员  薛晶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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