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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19H借原告现金30000元整,期限为90天,到2015年10月18日止,约定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被告赔付原告按借款金额10%违约金,即每天3000元,并由张某提供担保,借据上还约定了担保人自愿为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自愿偿还所借本金及违约余,并约定还清为止,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2016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1500元,并给原告搭了书面借条,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总以无款偿还为由不还借款,并给原告写有还款保证书,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赵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按照所立的借款协议偿还所担保的30000元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到执行完毕止。并责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500元。
被告李某某、张某在举证期与答辩期均没有提交证据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90天,到2015年10月18日全部还清,逾期按10%的违约金即每月3000元,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的,担保人自愿偿还借款人全部本金及违约金。有借款人李某某及担保人张某签名捺手印。2016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1500元,并写有借条,有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及借款条、被告李某某还款计划。被告李某某、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与主张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的款,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放弃质证与主张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3万元本金,到2015年10月18日还清,逾期未还,每逾期一天赔付10%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9日到2017年9月4日的利息153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所以违约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8日计算,到2017年9月4日,共计686天,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利息为24%÷365天×686天×30000元=13532元,因原告请求利息为153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7年9月4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到还清为止。被告李某某借原告1500元,应偿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担保人张某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人李某某直到还清为止,所以担保期应为二年,被告张某保证期限应从2015年10月18日到2017年10月18日,而原告对被告张某主张权利是2017年9月7日,故被告张某应对被告李某某借3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本金31500元、利息1530元,共计33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31500元、利息1530元,共计33030元,2017年9月4日以后的3万元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到还清为止;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借原告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果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书记员: 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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