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909,425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开始从我这里拉童车。2015年12月15、16日又拉童车7000余辆,总价值1039425元,后经催要先后给付我1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金海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郑金海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该诉请款项应当由被告伊某某承担。被告伊某某口头辩称,当时我与郑金海在广宗拉的童车,郑金海与原告的价款和付款都是他们自己协商的,当时他们都同意了。每次订货时我和郑金海都过来,我只负责品质,付款和价款都是郑金海和原告协商。原告应该向郑金海要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某某2016年11月30日证明,拟证明2015年12月15日至16日郑金海、伊某某自王某某处拉童车7004辆总货款1039425元,给付货款13万元,拖欠王某某货款909425元,证明人伊某某2016年11月30日;2、装柜明细、童车样品照片;童车装6个集装箱照片,拟证明2015年12月15日王某某将童车7004辆装到郑金海指定的6个集装箱,(装柜明细与集装箱的柜号和封号相一致),装箱过程郑金海、伊某某在场并有拍摄照片;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郑金海于2016年1月26日转账给付王某某货款5万元,2016年2月4日郑金海让王金龙代郑金海转账给付王某某货款5万元,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刘洪生(郑金海妻子)代郑金海转账给付王某某货款3万元,共计付给货款13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金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伊某某证明不认可;对银行的明细,真实性认可,对本案没有关联,郑金海确实与原告汇过款项,但是该款项是原告以其父母生病为由,向被告郑金海个人借款,并不能证实原告与郑金海之间的买卖关系;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的来源不明,也没有拍摄时间,照片中显示的单号信息,被告郑金海不知情,虽然最后一张照片中有郑金海,但是该照片中仅仅是郑金海和一个车的合影,体现不出任何发货的单号以及货物的数量等信息,并且照片与本案也并无任何的关联。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伊某某证言、童车样品照片及集装箱照片,相互进行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确实发货6集装箱童车;2、伊某某证言、童车样品照片及原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该批童车的购买人为被告郑金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经营童车生意,被告郑金海找到原告王某某购买童车,被告郑金海与原告王某某口头谈妥了童车价款和付款方式,该批童车由被告伊某某对质量进行检验,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16日先后在郑金海见证下装6个集装箱,1柜号:APHU7246917,封号:AN30578175,装SX-1616,16型号,1140辆单价150合计171000元;2柜号:SEGU4949057,封号:AN30578176,装SX-16-001,16型号,289辆单价145合计41905元,装SX-1616,16型号,860辆单价150合计129000元;3柜号:TCLU5015064,封号:AN30578174,装SX-1216,12型号,643辆单价139合计89377元,装SX-12-001,12型号,999辆单价135合计134865元;4柜号:GESU5099539,封号:AN30578177装SX-2016,20型号,836辆单价160合计135360元;5柜号:APHU6503755,封号:AN30578179,装SX-2016,20型号,846辆单价160合计135360元;6柜号:TCNU7763139,封号:AN30578178,装SX-1216,12型号,857辆单价139合计119123元,装SX-16-001,16型号,533辆单价145合计77285元,泥板型号12、16共1000价款1500元(1000×1.5);座管加长费用1000元(2000×0.5),童车打牌子费用5250元(7500×0.7)总共童车7004辆,合计总价值1039425元。郑金海于2016年1月26日转账给付王某某货款5万元,2016年2月4日郑金海让王金龙代郑金海转账给付王某某货款5万元,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刘洪生(郑金海妻子)代郑金海转账给付王某某货款3万元,共计付给货款13万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形成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金海、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被告郑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被告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合同的协商、验货、装车、发货均体现了其真实意思。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金海与原告王某某达成口头购买童车的合同,由被告伊某某、郑金海进行验货后并装车发货,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王某某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郑金海分三次给付货款13万元,郑金海剩余货款909,425元未给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伊某某系为被告郑金海购买的童车负责质量检验,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货物买受人,因此被告伊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金海辩称给付的13万元系原告借款,其说法明显违背常理,且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被告郑金海所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被告郑金海应当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909,4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4元,由被告郑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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