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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思月(曾用名王沁婉),女,1991年2月7日出生,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巷×号×栋。因本案于2017年7月30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思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思月及其辩护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思月在其开房住宿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路×号×酒店×号房间内,容留黎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曹某某4人吸食毒品,次日被公安机关在该房间挡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吸管、锡箔纸、吸壶等吸毒工具并予以扣押。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吸壶残留液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王思月及吸毒人员黎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曹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思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记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何某、黎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思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月在酒店开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思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思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思月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王思月容留他人吸毒1次,没有以牟利为目的;王思月当庭认罪。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涉案毒品不是王思月购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因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刑事拘留,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不属同一行为,故不应折抵刑期,关于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思月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思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员  李冬梅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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