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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权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冲
权某某
李秀德
张永龙(旺苍县东河法律服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李鑫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3日,小学文化,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冲,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2日,系原告王某某女婿。
被告:权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9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德,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20日,系被告权某某岳父。
委托代理人:张永龙,旺苍县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男,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权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广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马冲,被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德、张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大地财保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权某某驾驶川HR6939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将原告王某某撞倒,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后评为十级伤残。
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权某某垫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65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50421.5元。
原告王某某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旺苍县中医医院入、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4、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交通费发票。
被告权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金额应当以发票为准;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广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计算34天,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权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
向原告王某某垫支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权某某。
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10000元应当全额返还,或者与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品迭。
被告权某某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发票及门诊发票;3、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对武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权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权某某以此证明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10000元,应当与赔偿费用品迭,且被告权某某请人护理原告王某某,应当由被告权某某享有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住院费用由被告权某某全额垫付属实;收到10000元属实,但系双方约定的原告王某某出院后的赔偿费用,不应当扣减;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原告王某某的亲属也在护理,但被告权某某及亲属护理较多。
被告大地财保广元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需按15%扣减自费药品由被告权某某负担。
对其它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大地财保广元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当理赔。
不应当赔付营养费;交通费较高,可以酌定3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自鉴定之日起计算14年;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被告大地财保广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主要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某某、被告权某某、大地财保广元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其用途,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权某某均对1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证人武某某、权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原告王某某认可多数由被告权某某请人护理的事实,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权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被告权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广元公司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权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计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依据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用标准确定;被告大地财保广元公司认可300元交通费,原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在伤害中遭受痛苦并对将来生活构成不利影响,依法应当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
残疾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王某某在评定残疾等级时已年满66周岁,故应当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王某某的具体伤情适当确定;鉴定费依照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因原告王某某后期必然会取内固定,双方当事人对后续治疗费金额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权某某所有的川HR69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并导致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广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王某某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
但医疗费中的自负部分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之内,由被告权某某负担。
原告王某某书写的收条系经被告权某某确认后捺印,属于给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系作为其出院后的复查费、购买药物费用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以后的赔偿不扣该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权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权某某主张品迭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6319.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34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62430.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49391.4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0619.16元,共计赔付60010.56元。
其中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43326.8元、赔付给被告权某某16683.76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费用共62430.76元,由被告权某某赔偿其中的2420.2元,与其已垫付的2420.2元相品迭后,被告权某某不再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权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被告权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广元公司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权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计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依据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用标准确定;被告大地财保广元公司认可300元交通费,原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在伤害中遭受痛苦并对将来生活构成不利影响,依法应当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
残疾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王某某在评定残疾等级时已年满66周岁,故应当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王某某的具体伤情适当确定;鉴定费依照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因原告王某某后期必然会取内固定,双方当事人对后续治疗费金额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权某某所有的川HR69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并导致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广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王某某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
但医疗费中的自负部分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之内,由被告权某某负担。
原告王某某书写的收条系经被告权某某确认后捺印,属于给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系作为其出院后的复查费、购买药物费用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以后的赔偿不扣该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权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权某某主张品迭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6319.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34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62430.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49391.4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0619.16元,共计赔付60010.56元。
其中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43326.8元、赔付给被告权某某16683.76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费用共62430.76元,由被告权某某赔偿其中的2420.2元,与其已垫付的2420.2元相品迭后,被告权某某不再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权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伟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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