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思睿,男,2007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黄青青(原告之父),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双庆村二十一组4-1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辕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施柳花(原告之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双庆村二十一组4-1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辕门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锋燕,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添,男,2008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余峰(余添之父),本案被告。
法定代理人:周小霞(余添之母),本案被告。
被告:余峰,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周小霞,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思睿与被告余添、余峰、周小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睿的法定代理人施柳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顾锋燕,被告周小霞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1.9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并保留原告以后的治疗费及牙齿种植费用的权利。事实与理由:原告及余添均系松江区张泽学校的学生。2017年11月17日下午,原、被告在学校教室做作业,因为琐事发生冲突,由于被告余添的过错致原告摔倒而牙齿受损。事故发生后,学校将原告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医治,产生医疗费4,641.90元,被告垫付2,000元。就原告现有的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双方进行过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余添、余峰、周小霞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王思睿和同学说了余添的坏话引发第一次冲突,但没有致人受伤,王思睿踢了余添引发第二次冲突才发生了原告损害后果,二次冲突的起因都是王思睿故意引发,王思睿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应当相应减轻余添的赔偿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放弃对学校的索赔,不应当将应由学校承担的责任转嫁至余添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至王思睿家里探望并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此,被告认为,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不应承担;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无法确认;律师费系原告方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思睿与被告余添均系松江区张泽学校四(一)班同学。2017年11月17日下午学校放学后,原、被告分别在两个教室里做作业,被告余添听到有关王思睿与其他同学讲其坏话的传言后,余添即到王思睿做作业的教室将王思睿推倒在地,王思睿随即追到余添做作业的教室踢打余添,后余添抱住王思睿,双方在继续扭打过程中王思睿摔倒致两颗门牙损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几次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4,641.90元。
以上事实,由就诊记录册、医疗费收据、学校事故情况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委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原告王思睿与被告余添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致原告王思睿受损害,被告余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添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没有财产,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余添父亲余峰、母亲周小霞赔偿。原告王思睿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余峰、周小霞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原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如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原告王思睿与被告余添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放学后原、被告在教室内做作业,学校没有明显的过错,因此,被告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赞同。
原告因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记录予以认定,总共医疗费为4,641.90元;
2、交通费,原告先后七次去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系未成年人,需要有家人陪同,故本院酌情确定300元;
3、律师费,原、被告在诉讼前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系正常支出,且有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峰、周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思睿医疗费4,641.9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941.90元的百分之八十计6,353.52元(已付2,000元,余款4,35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峰、周小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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