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怡丹,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姗姗,女,199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怡丹与被告胡姗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姗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怡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814.6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84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姗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06时35分许,被告胡姗姗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城一村小区处,与原告王怡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于电动车上的案外人黄秋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姗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C8XXXX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胡姗姗未具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06时35分许,被告胡姗姗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城一村小区处,与原告王怡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于电动车上的案外人黄秋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姗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怡丹因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右腕、右髋及右膝、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元。
另查明,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C8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胡姗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814.60元(此项损失均可计入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900元、误工费4,840元、营养费450元、律师费5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400元;3、交通费,酌情确认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8,004.6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504.60元;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500元由被告胡姗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怡丹7,504.60元;
二、被告胡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怡丹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怡丹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姗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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