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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恒与沈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恒,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萌,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所本市。
  原告王恒与被告沈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29日,被告以临时“调头寸”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至起诉前,也向被告以电话方式催讨。之后,被告不接电话、关机。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沈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9日,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载:今借王恒人民币贰万元整。因原告催讨该借款无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恒借款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桂兰

书记员:朱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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