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王某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40,000元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之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还钱。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王某家借款,原告即借款4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委托律师于2017年9月10日发送《律师函》给被告催要借款。至今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被告秦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律师函及快递单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家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秦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8年4月12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与原告王某家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对此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事实存在,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王某家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计算,自2017年9月1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晓鹭
审判员 吴 晟
审判员 文 娇
书记员:刘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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