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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与罗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恩,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思芳,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恩与被告罗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王恩申请,本院对被告罗思芳相应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王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思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7月23日,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被告还需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为催讨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后,被告曾归还原告5,000元。2017年9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直至本息全部付清,并愿意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律师费。对担保人胡某某,原告放弃主张担保责任。
  被告罗思芳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被告需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为催讨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案外人胡某某在借据及收条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直至本息全部还清,若不还,愿意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当天,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20,000元。2018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协议》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5,000元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对于2017年7月23日的50,000元借款,原告自愿要求对剩余45,000元借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利息,对于2017年9月24日的2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思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思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恩借款本金65,000元;
  二、被告罗思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恩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罗思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恩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罗思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恩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诉讼保全费750元,共计2,175元,由被告罗思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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