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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琴、刘亚男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林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恩琴,女,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
  原告:刘亚男,女,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
  原告:刘颖,女,汉族,1996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国,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学,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恩琴、刘亚男、刘颖与被告林志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王恩琴、刘亚男、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志学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223.17元、护理费10,150元、营养费10,15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1,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死亡赔偿金1,251,380元;上述费用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与被告林志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林志学驾驶牌号为皖BC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KM+200M处(霍邱县境内)时与行人刘店跃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刘店跃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店跃被送至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额面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店跃在六安市中医药共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122,223.17元。2017年8月3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志学负主要责任,刘店跃负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后一直昏迷不醒的刘店跃因伤势过重去世。2018年1月,经霍邱县公安局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刘店跃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8年2月27日,霍邱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店跃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多脏器功能障碍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三原告作为刘店跃的近亲属,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都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而在安徽省霍邱县。本案纠纷应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发生诉讼后,应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追加保险公司是为了尽快获得赔偿,而不是为了滥用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充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填补其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该类案件中的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均是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侵权关系为前提而发生。如原告基于侵权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则无需审理其基于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有原告基于侵权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后,人民法院才就其基于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王恩琴、刘亚男、刘颖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包括了侵权关系、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三重法律关系,三原告依据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诉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以其基于侵权关系诉请被告林志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得到支持为前提,故本案的管辖应依侵权关系而确立。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纠纷,该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并不具备管辖权。原告仅以本案保险关系中的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而主张本院具有管辖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境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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