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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郝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陈行刚(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郝正义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行刚,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正义,个体司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陈行刚,被告郝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郝正义作为鄂E×××××号牌小型客车合法的驾驶员,具有多年驾驶经历且对当地交通路况比较熟悉,理应知道该道路存在下行时间长、制动强度高,容易出现整车制动效能下降的车辆运行状态,在车辆上路前应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必要检查,不应对车辆安全隐患疏于防范,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同时,其作为县内客运班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客运车辆的其他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较之车上乘客,其更应知晓车辆严重超载存在的安全风险,在车辆核载人数已满后,即使仍有人要搭载该车,也应明确拒载,不应超载继续载客,违规驾驶。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正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被告郝正义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亦无异议。综上,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伤在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门诊费用根据门诊收费收据确定为193.20元,住院医疗费根据住院收费收据及欠费登记表确定为17618.31元,扣减被告郝正义已经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93.20元及住院医疗费10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6618.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850.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00元/年的标准,依据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日90天计算所得,低于原告住院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130.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00元/年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中的30天计算所得,计算天数低于原告住院的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系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结合其住院的天数34天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包车费用收条两张,但原告出院及复查不是必须要包车,考虑原告就医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存在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5468.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年的标准,按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九(Ⅸ)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00元,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618.31元(不含被告郝正义已支付的1193.20元)、误工费5850.00元、护理费2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65246.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正义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618.31元(不含被告郝正义已支付的1193.20元)、误工费5850.00元、护理费2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65246.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00元,由被告郝正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郝正义作为鄂E×××××号牌小型客车合法的驾驶员,具有多年驾驶经历且对当地交通路况比较熟悉,理应知道该道路存在下行时间长、制动强度高,容易出现整车制动效能下降的车辆运行状态,在车辆上路前应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必要检查,不应对车辆安全隐患疏于防范,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同时,其作为县内客运班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客运车辆的其他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较之车上乘客,其更应知晓车辆严重超载存在的安全风险,在车辆核载人数已满后,即使仍有人要搭载该车,也应明确拒载,不应超载继续载客,违规驾驶。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正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被告郝正义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亦无异议。综上,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伤在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门诊费用根据门诊收费收据确定为193.20元,住院医疗费根据住院收费收据及欠费登记表确定为17618.31元,扣减被告郝正义已经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93.20元及住院医疗费10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6618.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850.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00元/年的标准,依据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日90天计算所得,低于原告住院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130.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00元/年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中的30天计算所得,计算天数低于原告住院的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系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结合其住院的天数34天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包车费用收条两张,但原告出院及复查不是必须要包车,考虑原告就医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存在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5468.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年的标准,按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九(Ⅸ)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00元,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618.31元(不含被告郝正义已支付的1193.20元)、误工费5850.00元、护理费2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65246.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正义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618.31元(不含被告郝正义已支付的1193.20元)、误工费5850.00元、护理费2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65246.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00元,由被告郝正义负担。

审判长:张华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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