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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王久利、被告陈某某、杨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至2015年,二被告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本金757352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但至今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被告从没有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首部虽写明出借人是王某某,但在合同尾部注明的借款人是承德市竑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前后自相矛盾;2、出借手续与虚假合同不一致,如果是王某某出借款项,就应当有王某某个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完整的合乎情理的借款手续;3、诉状中王某某签字与合同中签字并非同一人;4、借款合同是虚假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虚假合同的理由:第一,合同出借人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第二、原告提供的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0.00元,起诉7000000.00余元,合同金额与借款金额差额巨大,很明显是伪造的合同。合同中只有最后一页有被告签字,其他页都没有被告签字,包括出借金额这样重大的事项都没有签字,不符合基本常识;第三、从合同第十二条可以确定,本合同需要原告的授权人签字并且加盖公章以后生效,说明这些合同根本没有生效,且合同是公司作为主体的合同,而非王某某个人。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七份《贷款合同》,1、第一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合同第一页首部贷款人“王某某”,第五页尾部贷款人:“承德市竑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0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用途:资金周转,月利率2%,发放形式:现金100000.00元,转账90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从王某某户名转给杨某户名900000.00元;
2、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26日,合同首部、尾部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0元,现金100000.00元,转账1400000.00元,约定转账户名为杨某,牛艳华(被告陈某某妻子),当日,从闫杰(承德正昊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账户内转至牛艳华账户1160000.00元,转给杨某24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闫杰的说明,证实上述款项系王某某委托其转款。
3、第三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合同首部、尾部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0元,现金132000.00元,转账668000.00元,约定转账户名为杨某,当日,转给杨某668000.00元;
4、第四份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6月16日,合同首部、尾部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000.00元,现金240000.00元,转账2460000.00元,约定转账户名为杨某,当日,转给杨某2460000.00元;
5、第五份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7月26日,合同首部、尾部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0元,现金324800.00元,转账75200.00元,约定转账户名为陈某某,当日,转给陈某某75200.00元;
6、第六份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9月15日,合同首部、尾部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0元,现金491867.00元,转账108133.00元,约定转账户名为陈某某。当日,从孙秀兰(王某某妻子)账户内转给陈某某108133.00元;
7、第七份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9月26日,合同首部出借人王某某,尾部贷款人王某某,借款金额82000.00元,现金58800.00元,转账23200.00元,约定转至陈某某账户内;当日由孙秀兰(王某某妻子)账户转款23200.00元至陈某某账户。
上述七份合同除第七份之外,合同首部出借人与尾部出借人均不一致。
8、《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借款人陈某某、杨某,出借人王某某,约定借款金额为7919993.00元,借款用途:金牛山庄6号楼人工费及材料费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月2%。原告提交这份合同旨在证明此合同是上述七份《贷款合同》的总合同,该《借款合同》对上述七份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进行了计算,得到的本金及利息是合同约定金额。另外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印证。
9、《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出借给本案二被告2291520.00元,原告主张实际借款4915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91520.00元,转账给陈某某400000.00元,有转款400000.00元的转款手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贷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鉴定费支出过大的考虑,只对证据1和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据1的第四页与其他页不是一次打印装订形成,证据7的第四页与其他页倾向不是一次打印形成。
鉴定结论送达后,本院继续开庭审理,原告补充提交了借款申请审批表及借款借据。以印证上述1-7笔借款均是应二被告申请而出借。上述申请表均是格式表格,首部“竑瑞达投资有限公司贷款申请审批表”。二被告分别在该表中的借款人处签字,该表格中标注的借款金额与1-7号证据中显示的借款金额一致,利率为月利率2%。但没有加盖承德市竑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公章。
10、承德市竑瑞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说明,证实该公司未向被告杨某、陈某某出借款项。
被告提交的证据:1、承德市竑瑞达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
2、(2016)冀0802民初4183号起诉状,证实原告在2016年曾起诉二被告,主张欠款金额10211513.00元,一笔7919993.00元,另一笔2291500.00元,与本次诉讼不同,证明庭审中提交的九份合同都是伪造的;
3、《借款合同》即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本次诉讼主张出借金额为491500.00元;
4、2014年11月26日《借款合同》,证实借款金额标注7919993.00元;
5、(2016)冀0802民初4183号撤诉申请,证实原告起诉后又撤诉;
6、《贷款合同》,是竑瑞达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证明原告使用的都是格式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七次,在原告提供的“竑瑞达投资有限公司贷款申请审批表”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在该审批表中约定月息2%。上述申请表虽然是竑瑞达公司格式表格,但并未加盖竑瑞达公司的公章,且该公司出具说明,其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其中第一笔借款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申请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杨某账户内转款900000.00元。第二笔借款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申请借款金额为15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转给杨某及被告陈某某之妻1400000.00元。第三笔借款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申请借款金额为800000.00元,原告向杨某账户内转款668000.00元。第四笔借款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申请借款金额为2700000.00元,原告向杨某账户内转款2460000.00元。第五笔借款申请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申请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原告向杨某账户转款75200.00元。第六笔借款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申请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原告向陈某某账户转款108133.00元。第七笔借款申请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申请借款金额为82000.00元,原告向陈某某账户转款23200.00元。上述转款金额合计为563453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金额均已支付,按照申请表及贷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现金已经支付给二被告,但在庭审中就现金部分的给付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就上述借款,原、被告曾签订七份《贷款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据1的第四页与其他页不是一次打印装订形成,证据7的第四页与其他页倾向不是一次打印形成。故本院对七份《贷款合同》均不予确认。
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919993.00元,借款用途为金牛山庄6号楼人工费及材料费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同时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了借款本金为7919993.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庭审中,被告主张虽与原告签订此份合同,但原告实际并未出借此笔借款。原告主张此份借款合同系1-7号证据所体现的总计借款本金(包含现金支付部分及转款部分)在2014年11月26日结算利息后,另行将本金与利息结算后作为本金出具的借款手续。
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9152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陈某某账户转款4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二被告虽然在原告提供的承德竑瑞达投资有限公司贷款申请审批表中的借款人处签字,且原告出具的《贷款合同》中尾部注明出借人为承德竑瑞达投资有限公司,但上述证据并未加盖承德竑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且承德竑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说明,其并未向二被告出借款项。故不应认定承德竑瑞达投资有限公司为出借人。经本院审查,上述借款系原告王某某、其子王久利、其妻子孙秀兰及原告王某某委托的案外人闫杰通过银行转入二被告及被告陈某某妻子账户。应确定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王某某。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出借本金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二被告签字的七份《贷款合同》、二份《借款合同》,经过鉴定上述七份《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申请借款的申请表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6日借款合同、借据、2015年7月13日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6034533.00元的转账凭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向二被告出借6034533.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这一事实。二被告以原告曾向其多次借款,二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转款金额均系原告偿还二被告之前所借款项的抗辩意见,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出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1538987.00元,其提交的贷款合同存在换页问题,且每笔借款转账部分与主张的现金支付部分的金额分配明显不合常理,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向二被告支付了现金,故本院对现金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申请表、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故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起始日为各笔借款的实际转款日。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
款本金60345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以下方式以年利率24%将8笔累加计算:1、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900000.00元为基数;2、自2014年4月26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1400000.00元为基数;3、自2014年5月23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668000.00元为基数;4、自2014年6月16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2460000.00元为基数;5、自2014年7月26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75200.00元为基数;6、自2014年9月15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108133.00元为基数;7、自2014年9月25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23200.00元为基数;8、自2015年7月14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1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69814.00元,由原告承担39814.00元,二被告连带承担3000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福英
审判员 李仕军
审判员 崔海生

书记员: 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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